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呂佳倩
林建志
被 上訴 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柒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31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
柒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