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16號
TPDV,112,保險,116,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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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張哲瑀
被 告 詹孟璇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定庠

楊鈞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500元,及被告王定庠應自112年6月14日起、被告楊鈞宏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詹孟璇自11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被 告王定庠楊鈞宏詹孟璇許智偉為被告,嗣原告與被告 許智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許智偉(以下逕稱其 名)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鈞宏王定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定庠詹孟璇楊鈞宏許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由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下稱系爭車輛),王定庠再 於108年6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即被告詹孟璇名下, 並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108年6月6日至109 年6月6日)。被告王定庠於109年5月31日某時指示被告楊鈞 宏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000巷000號前,再由 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該車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



象。被告楊鈞宏再於109年6月1日0時32分許,前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嗣 由被告詹孟璇向原告申請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賠付新臺 幣(下同)1,384,500元至被告詹孟璇名下帳戶,以此方式 詐得上開保險金。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詹孟璇辯稱:
㈠被告詹孟璇前於104年初,因購買房屋認識當時擔任信義房屋 仲介之被告王定庠,進而與被告王定庠成為男女朋友,嗣於 000年0月間被告王定庠向被告詹孟璇借款4,500,000元(以 下稱系爭借款),其後因被告王定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且 被告詹孟璇發現被告王定庠有多名女友,二人因而分手。然 因系爭借款之故,二人仍有聯絡。前開事實於本院107年重 訴字第47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 借名登記另案)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王定庠 到庭證述,並自承向被告詹孟璇借款4,500,000元之事。而 系爭民事借名登記另案係被告詹孟璇向訴外人徐尹芝,以終 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返還臺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房屋 及應有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且該次借名登記之起因, 即係「王定庠欲向詹孟璇借款4,500,000元,因被告詹孟璇 可用現金不足4,500,000元,被告王定庠乃建議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將之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並於買賣 過程中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再將增貸之金額連同被告詹 孟璇手上現金,借款4,500,000元予王定庠」。 ㈡嗣被告王定庠就系爭借款雖有陸續償還,但還款速度極慢( 常係於詹孟璇追討多次後,王定庠才償還20,000元、30,000 元)。自106年起,被告王定庠於高雄地區經營手機買賣、 車輛租賃,北上找被告詹孟璇時都開名車,且每次都不同車 輛,被告詹孟璇見其似事業有成而要求還錢,被告王定庠則 繼續推託說公司需錢週轉無法還款,被告詹孟璇無奈之下, 乃要求被告王定庠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為擔保,被告王 定庠允諾之後,被告詹孟璇則開立債權擔保證明書予被告王 定庠,並由被告王定庠全權處理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詹孟 璇名下,惟該車仍由被告王定庠繼續使用(據被告王定庠告 知,系爭車輛仍作出租使用)。
㈢系爭車輛原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以盈名下,且於107年間曾



發生車禍,因而對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第一產險公司)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第一產險公司當時 拒賠)。被告王定庠欲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詹孟璇時 ,亦承諾將該107年間碰撞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予被告 詹孟璇,被告詹孟璇曾向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 金訴訟,經本院以109年保險字第59號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 保險另案(知股)〕審理,該案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之金 額為177萬元及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㈣又,於109年5月底,被告王定庠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詹孟璇表 示,其友人「小楊」(後續才知「小楊」即被告楊鈞宏)之 朋友想買系爭車輛,所以他會請「小楊」將系爭汽車開去買 主那邊驗車,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詹孟璇陸續接獲王定 庠、「小楊」電話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南投被偷,且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承辦人員以電話向被告詹孟璇表示:被 告楊鈞宏有到警局報案失竊,因為被告詹孟璇車主,必須 有伊之授權報案,否則警方無法立案協尋等語。因有與警方 確認失竊,且被告詹孟璇認透過警方協尋應可以找回車輛, 乃授權「小楊」報案。惟,約經過1個月後,被告王定庠告 知找不到系爭車輛,會請保險公司與被告詹孟璇聯絡保險理 賠事宜,被告詹孟璇允諾之後,有再接到原告員工公司聯絡 ,請伊至該公司填寫理賠相關文件,被告詹孟璇始填寫相關 理賠資料。於保險理賠金1,384,500元匯入被告詹孟璇帳戶 後,被告王定庠再以需資金購買新的車輛為由,將保險理賠 金「全數拿走」。
㈤嗣109年10月22、23日間,有多家媒體報導被告王定庠涉嫌假 事故詐保後,被告詹孟璇始知被告王定庠等人有不法行為。 後經訴訟代理人告知,被告詹孟璇始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 1日失竊一事,係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楊鈞宏等三人(以 下稱王定庠等三人)為詐保所為之假失竊。且被告詹孟璇乃 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王定庠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於律見時向已遭羈押禁見之被告王定庠詢問ANU-2857號汽車 於107年間之事故是否為真實車禍,雖被告王定庠一再保證 係真實車禍,惟因當時被告詹孟璇已不願再相信被告王定庠 ,更不願淪為被告王定庠詐領保險金之工具,故具狀撤回系 爭民事保險另案(知股)。
㈥原告主張被告詹孟璇就系爭車輛有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之 詐欺行為,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93、864號、111年度易 字第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刑事判決為證。然被告詹孟璇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亦未曾傳喚詹孟璇到庭接受訊問,致被告詹孟璇 無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申辯,故不應以系爭刑事判 決所載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詹孟璇知悉且參與被告王定庠 等三人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無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 唯輕等原則,並剝奪被告詹孟璇之辯護權、防禦權。且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民事法院本不 受其拘束,故原告應就被告詹孟璇知悉且參與王定庠等三人 之犯罪行為一節,再為舉證。
㈦繼查,就被告詹孟璇是否知悉系爭失竊案為虛假一節,被告 王定庠於110年1月8日偵訊時,即稱:「...案件編號30車主 詹孟璇確實不知情,做假失竊案件都由車主去報案,因為這 一件詹孟璇不知情,所以不是詹孟璇去報案,...」,此有 偵訊筆錄為證(參見該筆錄第6頁倒數第14行以下),堪認 被告詹孟璇確實不知系爭失竊案為虛假。被告王定庠亦於10 9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就承辦檢察官詢問「前後車主賴明陽、 詹孟璇事前是否知情?」,被告王定庠明確回答:「他們不 知情」(參見該筆錄第14頁倒數第14行以下)。 ㈧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 。查,被告王定庠所涉犯之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22日起 ,即遭媒體大肆報導,且據訴訟代理人所知,原告受害之保 險金不只一部車輛,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所示,刑事 警察局早於媒體報導前,已向為偵辦被告王定庠等人之詐欺 案件,向各保險公司函查並調取保險資料(包含理賠資料) 。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具狀請求損 害賠償,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 縱認被告詹孟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孟璇否認之), 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王定庠楊鈞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被告 王定庠再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詹孟璇名下 ,並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1



09年6月6日。被告王定庠於109年5月31日某時,指示被告楊 鈞宏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前, 再由被告許智偉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製造 汽車遭竊之假象,被告楊鈞宏於109年6月1日0時32分許,前 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系爭汽車遭竊 。被告詹孟璇以系爭車輛遭竊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 而以匯款方式賠付1,384,500元至被告詹孟璇之金融帳戶; 被告王定庠楊鈞宏許智偉均因上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提起公訴,被告楊鈞宏許智偉經 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被告王定庠遭通 緝中等情,為被告詹孟璇許智偉所無爭執, 並有高雄地 院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保費收據、汽 車保險要保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汽車保險理算 書等(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5-257、第315-321、329-331、339頁、112年度訴字第 573號卷第15-27、31-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定庠楊鈞宏於高雄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參見審 訴卷第112頁),而被告王定庠楊鈞宏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詹孟璇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基於詐取財 物之意思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之詐欺行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詹孟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詹孟璇與被告王定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詹孟璇並 曾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王定庠經營之黑桃國際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且被告詹孟璇王定庠間至案發前素有金錢往 來,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渠二人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333-338、343-346頁),被告詹孟璇對於被 告王定庠之所從事職業、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詹孟璇配合被告王定庠於108年6月5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並辦理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審訴 卷第315-331頁),於109年6月1日系爭車輛遭許智偉開走後 ,被告詹孟璇即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楊鈞宏報案失竊,有 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20-323頁),足認被告詹孟璇對 於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及申報遺失等節均知情。 ⒊另被告詹孟璇於受領原告於109年8月3日匯入理賠款項1,384, 500元,隨即於同年月4日、5日以ATM及臨櫃現金提款方式, 共計5筆提領740,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取款憑



條、ATM提款畫面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42頁)。被告詹 孟璇辯稱係將全數理賠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王定庠週轉購買新 車使用(參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391頁),然與其實際提領 情形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詹孟璇既因被告王定庠積欠4,500, 000元,始要求過戶系爭車輛擔保債務,惟於車輛遭竊領得 竊盜險理賠金後,卻未用以抵償借款,反急於將款項領出交 付被告王定庠,亦未另行取得其他擔保,實與常情有違,難 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詹孟璇既配合被告王定庠三人擔任車主、申報失竊、提 領竊盜險理賠金,足見其確有參與系爭車輛假失竊真詐財事 件,其所辯對於被告王定庠等三人犯案均不知情,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詹孟璇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認。
 ㈢被告詹孟璇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上開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均須以請求權 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 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詹孟璇抗辯:被告王定庠涉犯詐保案件,於109年10月22 即遭媒體報導,且刑事警察局早於109年間向原告等保險公 司函調理賠資料,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前已知被告王定庠 等之加害行為,卻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已罹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提出媒體報導為據 (參見審訴卷第409至413頁)。惟查:雖毅傳媒報導被告王 定庠以向警方謊報撞毀、失竊車輛方式詐保,然並未具體報 導系何保險公司、車輛標的(本院卷第409-410頁)。另自 由時報報導為有關被告王定庠涉「BMW衝撞保時捷」、「賓 利車謊報失竊」(本院卷第412-413頁)等情,遭移送高雄 地檢署,然並未報導檢察官業已起訴,復未清楚記載被告王 定庠等實際犯罪之內容及被告詹孟璇有參與詐領車輛竊盜險 保險金之行為,衡情原告尚無從依上開媒體報導即得明知被 告詹孟璇參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詐保之情事,亦無從知悉原 告因被告詹孟璇之行為受有損害及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自難



認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媒體報導時,即明知受有損害及被 告詹孟璇與被告王定庠等三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被告 詹孟璇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云云,難認有據。參以前開王定庠等詐保行為所涉刑事 案件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10年2月5日起訴、移 審,有高雄地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雖主張110年1月27日高雄地檢署已寄發起訴書,並 提出付郵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5頁),然並無從確認是否 將起訴書送達予原告,而高雄地院刑事庭係於110年10月27 日始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0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參見該案卷三第345頁) ,可見原告係於此時始確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 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詹孟璇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4,500元,及被告王定庠自112年 6月14日起、被告楊鈞宏自112年2月25日起、被告詹孟璇自1 1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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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