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張鈞涵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張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注者,均為新臺幣)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萬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寰宇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龍 騰公司)負責人,緣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底間,在 寰宇龍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於任職期間,參與寰宇龍騰 公司之投資,並於109年7月8日簽訂第1份ONEFX HOLDINGS P
TE LTD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 美金4萬元;109年8月19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34 萬元;109年10月5日簽訂第3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 109年11月5日簽訂第4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1 1月17日簽訂第5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12月14 日簽訂第6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總計投資美金42萬 元,且均係以匯率1:30換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現金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公司每月固定給付 投資利潤,原告並均已將投資契約交付寰宇龍騰公司請求出 金,然自110年11月起,寰宇龍騰公司即未再繼續給付投資 利潤,亦未將本金返還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原告收受 調查局通知書要求其到場作證,加上寰宇龍騰公司遭調查搜 索的新聞出現,原告方察覺被告為違法吸金及詐欺,原告為 避免自己之投資血本無歸,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1萬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寰宇龍騰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底間,在寰宇龍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參與寰宇龍騰公司之投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簽訂6份投資契約,且均係以匯率1:30換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現金交付等情,業據提出109年7月8日投資契約、收據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03至107頁),而寰宇龍騰公司之部分管理階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第175至203頁),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該偵查案件因而暫時報結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38號卷所附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至17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之卷宗,寰宇龍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孝鵬提出被告之認罪書,其中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承認私自挪用寰宇龍騰公司所屬客戶之投資資金美金1億元,且於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挪用客戶所有資金,作為償還自己債務使用,致使無法兌現客戶還款的承諾,同步造假相關財物資訊及數位交易資料,騙取並侵占客戶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依該案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結果,認被告確有非法吸金之罪嫌(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明知寰宇龍騰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於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寰宇龍騰公司名義,宣傳其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貴金屬、大宗商品、股票等期貨,謊稱該集團以聖文森金融服務局及英國金融糾紛調停委員會為監管單位,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操作上開期貨之保證金交易,允諾以美金1萬元為單位,給予投資人每月固定1.5%至1.8%(換算年利率為18%至21.6%不等)不等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投資方案,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認系爭投資契約提供之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寰宇龍騰公司名義,自000年0月間引進系爭投資契約,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可認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行為當然屬違反銀行專營原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寰宇龍騰公司簽署6份投資契約,均已經向寰 宇龍騰公司請求出金,即請求返還已到期之投資本金等語。 然其僅有提出其於109年7月8日簽署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契約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未提出其餘5份投資契約。原 告雖陳稱:除了附表1所示之投資契約,其餘契約均交還給 公司請求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提出附表2 至6所示之投資契約尚未出金之佐證,則尚難以原告曾經投 資上開5份契約,即認此部分契約亦未出金返還款項。是依 本件證據資料,應認寰宇龍騰公司尚未返還原告本金之數額 為118萬4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即為原告因投資所受 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損害118萬4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8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收 據 單 號 1 109年7月8日 1,180,400 OFTW00091 2 109年8月19日 10,019,800 OFTW00225 3 109年10月5日 124,571 OFTW01277 4 109年11月5日 119,452 OFTW01377 5 109年11月17日 285,500 OFTW01411 6 109年12月14日 282,450 OFTW01509 合計 12,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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