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鄒國華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5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鄒賴桂英、鄒本能、鄒正賢、鄒玉蓮、官寶妹、鄒日升、鄒玉枝、鄒珮鈴、鄒夢婷、房鄒水妹、吳鄒桂香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5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鄒雪英、鄒雪梅、鄒雪霞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556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鄒范燕鳳、鄒運鴻、鄒運添、鄒運明、鄒秀嫦、鄒秀蓉、鄒秀芳、鄒葉金双、鄒育衛、鄒淑貞、鄒淑美、鄒淑莉、鄒玉珍、鄒國華、劉鄒瑞玉、鄒瑞雲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依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59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原告及追加原告鄒久子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4,591,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 4,59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5,9 07,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 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5,907 ,600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836,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 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 ,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 ,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 號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頁),核屬更 正事實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編為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59番之2、59番之3 土地(下分稱59番之2土地、59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 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64分之6,嗣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 (即民國22年)2月13日為閉鎖登記,後經浮覆,59番之2土 地分別於73年5月29日、88年10月8日編為新竹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 8土地),59番之3土地則於88年10月8日編為系爭嘉興段587 土地。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8土地各以新登錄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系爭嘉興段 588土地於96年間逕為分割出竹縣○○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 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並於96年10月11日以 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新竹縣竹北(斗 崙地區)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 中華民國將名下系爭嘉興段587土地、系爭嘉興段588土地、 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 段588之4土地(下合稱系爭嘉興段土地)及其他多筆國有土 地參與區段徵收,並選擇以分配抵價地之方式取得徵收利益 ,嗣後,系爭嘉興段587土地部分之抵價地為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台科段198土地),系爭嘉興段58 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 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部分之抵價地則為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自強段310土地),並均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自動回復為鄒阿科、鄒德 業與鄒德勝所有,伊等各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繼承
人,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因系爭區段徵收 而為中華民國所有,致伊等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中華民 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取得抵價地即系爭台科段198 土地、系爭自強段310土地之利益,對伊等自構成不當得利 。
㈡就本件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方式,依補償清冊可知系爭嘉興 段587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技大 學)以包含系爭嘉興段587土地與國道段共5筆土地,全數以 領回土地方式參與系爭區段徵收,而該6筆土地申領抵價地 總金額為299,227,432元;系爭嘉興段588土地、系爭嘉興段 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 地之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 包含系爭嘉興段588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 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4土地與國道段、嘉興段 共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系爭區段徵收,而該 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78,751,322元,分別乘以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所定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 臺灣科技大學及新竹地檢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515, 607,286元【計算式:(299,227,432元+278,751,322元)×2 .0000000000=1,515,607,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實 際領回之抵價地價值即被告所受徵收補償利益僅為1,50,5,5 99,596元【計算式:779,469,642元+726,129,954元=1,505, 599,596元】,又系爭嘉興段土地位處徵收範圍土地之面積 合計為11,6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編為系爭嘉興 段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則依系爭土 地地價46,536,000元【計算式:4,000元×11,634平方公尺=4 6,536,000元】,加計4成後數額為65,150,400元【計算式: 46,536,000元×1.4=65,150,400元】,占前開國道段與嘉興 段等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577,978,754元之比例為11.27% 【計算式:65,150,400元÷577,978,754元=11.27%,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所受之徵 收補償利益應為169,681,074元【計算式:1,505,599,596元 ×11.27%=169,681,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鄒阿科、 鄒德業與鄒德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分之6,故伊等得請求 之數額分別為15,907,601元【計算式:169,681,074元÷64×6 =15,907,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伊等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5,907,6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907,600 元,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 36,62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
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 ,及其中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 ,622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15,907,600元,及其中 4,591,5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6,622元自 112年12月12日起;其餘9,479,422元自113年4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並無 浮覆,且徵收當時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故不當得利之債 務人應為新竹地檢署而非伊,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82年10 月8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即受有侵害, 消滅時效實應自該時開始起算,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原告為鄒阿科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原告為鄒德業之繼承人。
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原告為鄒德勝之繼承人。
㈣59番之2土地、59番之3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鄒阿科、鄒德業與 鄒德勝與訴外人分別共有,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64分之6,於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 登記。
㈤59番之2土地與系爭嘉興段土地之部分土地重疊;59番之3土 地則與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 爭嘉興段587土地之部分土地重疊。
㈥系爭嘉興段587土地於73年5月29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錄為 臺灣省所有,並於88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 嘉興段588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
㈦系爭嘉興段588之2土地、系爭嘉興段588之3土地、系爭嘉興 段588之4土地係於96年間自同段58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得 ,並於96年10月11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
㈧系爭嘉興段土地列入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並於民國97年間 因完成系爭區段徵收並變更為自強段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段265、277、278、281、282、284、2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自強段土地)之部分土地重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嘉興段土地於94年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 給新竹地檢署、臺灣科技大學,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 系爭區段徵收,進行系爭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伊 ,原告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 ,系爭嘉興段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㈥、㈦),則系爭區段徵收既涉國有財產即系爭嘉 興段土地之喪失,新竹地檢署、臺灣科技大學應僅係單純之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被告執此而謂原告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 格等語,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而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 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 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 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 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為系爭自強段土地一節,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JB71字第91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等語,確屬有憑 。至被告抗辯: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 並未浮覆等語,然細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 北地所測字第1120000200號函所載:查無系爭土地因河川地
浮覆而新登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可見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僅係表明系爭土地並未因浮覆而辦理登記 ,而非就系爭土地是否浮覆之客觀事實為說明,本院自難憑 此函文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前成為河川敷地後,並非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既 各為原所有權人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繼承人,自因系 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之時,即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6,428,178元部 分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 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 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 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 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鄒阿科、鄒德業與鄒德勝之繼承人 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系爭自強段土 地為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有新竹縣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地徵字第1120388264號函暨系爭區段徵 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因於97年間所辦理之系爭區段徵收而喪 失所有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徵收時中華民國係將其 管有之國道段701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嘉興段土地等20筆土 地,全數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 分配得系爭台科段198土地、系爭自強段310土地,可認被告 受有徵收補償之利益,且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
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修正前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查,97年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段26 5、277、278、281、282、284、2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 每平方公尺4,018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 元、6,186元、4,477元,有新竹縣政府地價查詢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又59番之2土地位在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010、1,5 38、3,232、647、352平方公尺,59番之3土地位在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依序為1 、269、203、952、340、90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依修 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得獲取之補償為48,976,596 元【計算式:4,018元×4,010平方公尺+4,000元×(1平方公 尺+26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1,538平方公尺 +3,232平方公尺)+6,186元×(647平方公尺+340平方公尺) +4,477元×(352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48,976,596元】 。復參以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地徵字第1120388264號 函暨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㈡第25頁 ),可知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之時,新竹縣政府地 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補償成數為4成,從而,被告因系爭 區段徵收所受徵收補償即本件不當得利即為68,567,234元【 計算式:48,976,596元×1.4=68,56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各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4分之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自得 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以上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6,428,178元【計算式 :68,567,234元÷64×6=6,428,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嘉興段土地價值占系爭區段徵 收土地價值比例,乘以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 乘之權數,作為被告以系爭嘉興段土地換取抵價地之利益為 若干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可知原告所稱之權數實係因 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日後該等土地價值將有所提升,方會
乘以此權數計算徵收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可認新竹縣政府乘 上該權數實係為反應徵收後土地上漲之未來狀況,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本件計算徵收「當下」被告所受利益有何加計 該權數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以系爭 土地參與系爭區段徵收時所獲利益實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68 ,567,234元徵收補償金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為無法領取該 補償金之損害,至被告另以上開補償金利益,與其餘參與徵 收土地之補償金利益合併後獲取抵價地,此部分實與判斷被 告因系爭區段徵收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關,自難以被告獲取 抵價地之事實,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係處分系爭土地利 益之變更型態,該利益性質與73年5月29日、88年10月8日土 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原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仍應自其原請求權得行使時之73年5月29日、88 年10月8日起算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
⒉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至系爭土地於97年間遭區 段徵收,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自斯時 受有取得徵收補償之利益,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 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7年間起算,迄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起 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土地浮 覆後,即回復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並由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原告所分別繼承,縱編定為系爭嘉興段土 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中華民國未因此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僅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原告斯時得請求返還 者為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又系爭嘉興段土地於97年間被區段 徵收,原告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受有取得徵收補 償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返還徵收補償之利益。二者利益顯然 不同,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 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6日)及民事準備(四)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原告 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鄒阿科 鄒賴桂英 64分之6 6,428,178元 連帶負擔20%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㈡ 鄒德業 鄒雪英 64分之6 6,428,178元 連帶負擔20% 鄒雪梅 鄒雪霞 ㈢ 鄒德勝 鄒范燕鳳 64分之6 6,428,178元 連帶負擔20%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鄒國華 劉鄒瑞玉 鄒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