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97號
TPDV,111,重訴,89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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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柯高梅卿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蘇祺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原為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遭被告柯彥名移轉登記,並與被告 蘇祺淑間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其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信託法第5條第2項信託契 約違反公序良俗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無效,請求確認被告柯 彥名、蘇祺淑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足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 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柯彥名蘇祺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柯彥名為母子,被告柯彥名蘇祺淑原為夫妻關 係(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離婚)。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因被告柯彥名向原告稱欲處理上述土地後續移轉、 其子遷戶籍及購買土地通路用地需求等事由,原告遂於000 年0月間隨被告柯彥名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交予被告柯彥名,授權被告柯彥名辦理附表1編號1至3土地 所有權因調解、判決而移轉予原告之事宜。
 ㈡詎被告柯彥名於109年1月13日、14日,偽造原告贈與附表1編 號1-5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柯彥名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再於109 年4月1日偽造原告贈與附表1編號6-12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柯彥名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5 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1編號1-5土地、編號6-12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又被告柯彥名於11 0年7月19日對原告之子柯慶龍涉犯刑法明定之故意侵害行為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柯彥名成立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柯彥另於110年5、6月間及110年9 月16日,對原告、柯慶龍有毀損、竊佔、強制等犯行,經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台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柯彥名故意 侵害行為,不論是否遭提起公訴、宣告有罪判決,均可認被 告柯彥名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對原告、原告直系血親之 加害、忘惠行為。原告前基於本案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嗣撤回起訴),並以 該案民事起訴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柯彥 名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柯彥名復於110年8月2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 ,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係約定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 所有權為信託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蘇祺淑名下, 並以被告柯彥名為受益人,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委託人即被告柯彥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以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起訴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 向被告柯彥名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柯彥名仍不返還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686號民事一審準備㈡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代位被 告柯彥名向被告蘇祺淑為終止雙方間自益信託契約,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柯彥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原告已向被告柯彥名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對被告



柯彥名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柯彥名之債權人,而被告柯 彥名、蘇祺淑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 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柯 彥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蘇祺淑將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柯彥名所有,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第一備位 聲明所示。
 ㈣再退步言,原告係被告柯彥名之債權人,而被告蘇祺淑並無 管理、出售土地之專業,與被告柯彥名間無成立信託關係之 真意,係以通謀虛偽意思欲為被告柯彥名脫產,規避原告之 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 效,爰訴請確認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並 代位被告柯彥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蘇祺淑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柯彥名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㈤又退步言,被告柯彥名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自己,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柯彥名再 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祺淑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棋淑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祺淑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柯彥名將附表1編號1-5所示土地 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附表1編號6-1 2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如第三備位聲明所示。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訴訟,然被 告2人共謀推由被告柯彥名出面,利用原告母子親情,表示 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知悉原告視力不清,不太識字、 不了解和解書內容,乃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可以 訴訟外其他方式讓被告返還土地,簽署和解書只代表不要繼 續訴訟,因而於111年9月14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原告業於112年2月1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本件民事 追加起訴暨證據聲請調查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柯彥名蘇祺淑係家庭暴力加害者, 原告係家庭暴力受害者,前經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護字第1



02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可見兩造長期處於不對等地位,被 告單方事先大量擬定系爭和解書及7份撤回起訴狀,未予原 告審閱時間,內容亦無記載被告應盡義務,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顯失公平,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無效。系 爭和解書上無被告願返還系爭土地之記載,重要之爭點顯有 錯誤,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民事一審準備 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再者,系爭和解書係被告柯彥名乘原 告輕率、無經驗,阻止原告聯繫律師、其他親屬之情況下簽 署,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僅記載 「原告同意具狀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 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件」,並無原告表示拋 棄對被告之權利之記載,原告仍得再次提起本訴。至和解書 中所載「雙方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係指一 方對他方為侵權行為,或對他方為刑事告訴乃論犯罪之情況 ,他方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用語,本件原告之請求均與「 追究民事責任」有別,原告既未拋棄權利,自得提起本訴。 又系爭和解書非訴訟上和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之適用。被告蘇祺淑因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第1項,繼受 被告柯彥名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無從援引民法第759條 之1第2項善意保護,況被告蘇祺淑原係被告柯彥名之配偶, 對於被告柯彥名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彥名一 事知之甚詳,係惡意第三人,自不應受有善意信賴保護等語 。
㈦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柯彥名為原告之子,被告蘇祺淑為原告之媳,原告前因 家族財產分配規劃,將系爭土地陸續贈與被告柯彥名,豈料 竟遭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柯慶龍不滿,誤導、誘騙原告對被告 2人提起包含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案件在內之多起訴訟。 然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實業於111年9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署 系爭和解書,載明就兩造間之民事、刑事及通常保護令等事 宜,達成和解共識如下:「…四、原告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案件。…六、除了上開案件外,倘有未載入之民、刑事 案件,原告皆同意全部撤回。嗣後原告及被告柯彥名蘇祺 淑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等語,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實提起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業經拋棄 而歸於消滅。原告辯稱兩造間和解是以返還系爭土地為條件 ,又稱係遭詐騙,然均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未以上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就和解一



事再行爭執,原告再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於1ll年9月14日再次向被告柯彥名表示「土地都給你了 ,那有那麼殘忍再要回來」等語,再次與被告柯彥名成立贈 與合意。被告柯彥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依信託法將 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蘇祺淑,被告蘇祺淑取得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皆屬有效。本件訴訟乃 原告之次子柯慶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兩造已和解事實, 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遭濫訴強制 、竊占、家暴、毀損債權等,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0、7606號,及111 年度偵續字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28088號、111年度偵字 第8772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51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柯彥名為母子關係,被告柯彥名蘇祺淑為夫妻 關係,於112年9月5日離婚。
 ㈡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被告柯彥名於109年1月13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1編號4、5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柯 彥名於109年2月10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 理附表1編號1-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9-100頁)。 ㈣被告柯彥名於109年3月23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店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6-1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 柯彥名於109年5月4日以代理原告名義,向新店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附表編號6-1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柯彥 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5 -114頁)。
 ㈤被告柯彥名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1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155-165頁)。
 ㈥被告柯彥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台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
 ㈦被告柯彥名所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402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為 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柯彥名對伊及其直系血親有 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以



被告柯彥名債權人之地位,撤銷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信託 契約,請求被告蘇祺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柯彥名、被告 柯彥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 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2人 間信託契約,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主 張被告2人間信託契約無效,再次依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規 定主張被告柯彥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蘇棋淑不生效力, 請求被告蘇祺淑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柯彥名,或 被告蘇祺淑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柯彥名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柯彥名間關於贈與附表1編號1-5土地之贈與 移轉契約書做成日期為109年1月13日、14日,關於贈與附 表1編號6-12土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做成日期為109年4月1 日,嗣上開土地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 見卷一第93-98頁、第109-112頁)。再被告柯彥名於110 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蘇祺淑,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5- 165頁),均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柯彥名對於原告、原告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 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686號民事起訴狀、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57號、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柯泓宇110年7月24日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1 10年家護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卷一第125-153 頁、第167-185頁)。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 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柯彥名對原告之子柯慶龍於110年7月19日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判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25-153頁、



卷二第117-137頁),上開犯罪係故意侵害原告直系血親 柯慶龍之身體、財產,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符。原告前於110年8月17日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 86號訴訟,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柯彥名於110年7月19日故 意侵害柯慶龍,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 110年8月30日寄達被告柯彥名,有本院調取之110年度重 訴字第686號卷宗內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憑(見該卷一第1 5-17頁、第197之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419條規定已對被告柯彥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亦有明定。原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視為原告與被 告柯彥名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柯彥名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又被告柯彥名業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祺淑,業如前述,而渠等信託 契約主要條款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 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歸屬於被告柯彥名,有被告柯彥名於110年8月25日 提出之土地申請書可憑(見卷一第155-166頁),核屬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契約,則原告以被告 柯彥名之債權人地位,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 一審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代被告柯彥名向被告蘇祺淑為 終止渠等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案民事一審準備㈡ 狀在卷可參(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卷一第508頁、卷 二第5頁),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被告柯彥名蘇祺淑 間信託契約既經原告代位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祺淑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已就本件事實達成和解,原 告並就本件事實拋棄再行請求之權利,原告就同一事實提 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 證。原告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被告雖未提出系爭和解 書原本,然審酌原告前於111年間撤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86號訴訟並提出撤回起訴狀、系爭和解書,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系爭和解書係屬真正。經查, 原告與被告2人於111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 「甲方(即原告)、乙方1(即被告柯彥名)係為母子關 係;甲方與乙方2(即被告蘇祺淑)為婆媳關係,前因甲 方對乙方1、乙方2等有所誤會,今已冰釋前嫌,茲就甲方



與乙方1、乙方2間之民事、刑事及通常保護令等事宜,達 成和解共識如下:一、甲方同意具狀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坤股110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二、甲 方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慎股111年度審 訴字第16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三、甲方同意具狀撤回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收股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毀損債權案 件。四、甲方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 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案件。五、甲方 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宇股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433號柯高梅卿蘇祺淑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並放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理股110年度全字第3 08號之假處分,之後不再做假處分執行。六、除了上開案 件外,倘有未載入之民、刑事案件,甲方皆同意全部撤回 。嗣後甲方及乙方1、乙方2互不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 責任。」等語,有系爭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07 -408頁)。綜觀系爭和解書內容,僅記載原告撤回已繫屬 法院之民事、刑事案件,並無拋棄何權利之表示。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僅記載原告單方撤回訴訟, 並無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 契約。且上開和解書所載「嗣後甲方及乙方1、乙方2互不 追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並未指明對於何事不追 究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無從認為兩造以上開和解書 拋棄何等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其就本 件事實提起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業經拋棄而歸於消滅云云 ,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以遭被告詐騙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以就 和解一事再行爭執,原告再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惟兩造於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訴訟中係由原告提出 撤回狀撤回起訴,並非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 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系爭和解書既非訴訟上之和解,自無訴訟上和解規定之適 用,被告前開抗辯全不可採。被告復抗辯本件訴訟乃原告 次子柯慶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兩造已和解事實,以原 告名義提起本訴,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未舉證



本件訴訟非原告本人提起,空言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 主張系爭和解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其 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給 付聲請法院撤銷之等主張,均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均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ll年9月14日再次向被告柯彥名表示「土 地都給你了,那有那麼殘忍再要回來」等語,再次與被告柯 彥名成立贈與合意,並提出光碟、譯文為憑(見卷一證物袋 、第499-505頁、第579頁),惟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撥打被 告柯彥名之電話中,一直稱電話聽不到,並無被告民事答辯 ㈠狀所載原告表示:「這人做事很殘忍,很夭跳…一直在害大 哥。跟我借1千萬,討很多次也不還我,也沒來看我。娶了 好幾個老婆也都離婚了,現在11哥,有多會娶老婆,還是11 哥。夭跳、夭跳,對老母也沒孝順,也很少看到人」等語, 業經本院勘驗該光碟錄音無訛。另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電話 中稱:「討土地…給人家教…哪有這麼殘忍,還把他要回來! 」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光碟查明無訛,與被告所作譯文「給 你就給你了,哪有這麼殘忍,還要討回來」等語(見卷一第 579頁)並不相同,被告主張原告稱:「給你就給你了,哪 有這麼殘忍,還要討回來」,並非實在。依原告前開言語, 僅能認其與被告柯彥名閒聊,並無任何成立契約之意思,被 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前開話語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柯彥名,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柯彥名間贈與契約,並代 位被告柯彥名向被告蘇祺淑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先位請求被 告蘇祺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再請求被告柯 彥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蘇祺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柯彥名,被告柯彥名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待證事實為 原告110年7月21日與任職建設公司之陳昌益洽談時,提及自 己在○○段亦有土地可出售,及傳喚證人柯淑婷柯虹槙,待 證事實為被告2人並無使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房屋權利,及上開房屋遭鎖住,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無法進 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5年10月20日為調解分割登記,分割自345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8年8月27日為判決分割登記,分割自345地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108年8月27日為判決分割登記,分割自345地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號) 2/35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35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0號) 2/35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5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號) 2/5 12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地號:新店市○○區○○段○○○段000000號) 全部
附表2:
項次 訴之聲明 請求權 先位聲明 ⒈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彥名。 ⒉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⒊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二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柯彥名蘇祺淑間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蘇祺淑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⒊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三備位聲明 ⒈被告蘇祺淑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彥名所有。 ⒉被告柯彥名應將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附表1編號6至12號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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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