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曜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永亮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6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萬9500元及 新臺幣36萬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7,000元及 新臺幣3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 幣539萬9,225元【計算式:美金16萬7,000元×30.175+新臺 幣36萬元=539萬9,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 69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