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74號
TPDV,111,重訴,77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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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被 告 吳東瀛
李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另 有明定。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 府經字第1005106538號函廢止,並向本院陳報由楊啟豐為清 算人,分別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 第503號函、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3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 登記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楊啟豐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吳東瀛高美麗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萬元 ,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吳東瀛、被告李清華應共同給付原告2,453萬6,500元 ,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撤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3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吳東瀛高美麗應共同給付原告4,010萬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 東瀛、被告李清華應共同給付原告1,453萬6,500元,及自10 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⒈高美麗應給付原告4,01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清華應給付原 告1,453萬6,5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81條 但書規定作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追加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東瀛於97年3月7日故意將原告所有價值3,010 萬元之福和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1,720萬股股份 (下稱系爭福和股份)全數移轉予高美麗而與以侵占,因系 爭福和股份為原告於95年間以3,010萬元為對價向大有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所購買,可認原告因吳東瀛高美麗上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0萬元。原告另於9 7年3月5日故意將原告所有之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慧卡公司)10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高美麗智慧卡 股份)移轉予高美麗而與以侵占,吳東瀛高美麗因上開侵 占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而無法律上原因 共同獲有4,0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訴 請吳東瀛高美麗共同返還上開利益。又,吳東瀛再以相同 方式,分別於97年3月6日、同年月11日及98年12月17日將原 告所有智慧卡公司15萬3,650股、70萬股、60萬股(下分稱 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系爭70萬股智慧卡股份、系 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合稱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移轉予 李清華以為侵占,使吳東瀛李清華無法律上原因共同獲取 1,453萬6,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訴 請吳東瀛李清華共同返還上開利益。抑且,被告於99年間



取得上開股份時均知悉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 1日起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高美麗取得系爭福和股份 及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李清華取得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 份均具法律上原因,高美麗李清華亦未給付原告上開股份 移轉之價金,原告請求高美麗李清華給付價金,亦屬有據 。爰先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1條但書,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備位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吳 東瀛、高美麗應共同給付原告4,010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東瀛、李清 華應共同給付原告1,453萬6,500元,及自106年9月1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二項聲明,請准 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㈡備位聲明:⒈高美麗應給付原 告4,01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清華應給付原告1,453萬6,500元, 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分別置辯如後,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吳東瀛李清華部分: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分別與吳陳美玉 、常子蘭成立借款金額均為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 合稱系爭借款),原告為抵償系爭借款,始依吳陳美玉、常 子蘭指示,而將系爭福和股份過戶至高美麗名下,可認高美 麗取得系爭福和股份具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高美麗與原 告間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高美麗請求給付 價金。再者,原告係為清償其對訴外人鍾國秀所積欠之1,00 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鐘國秀借款),遂於97年3月5日將系 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移轉過戶予鍾國秀指定之高美麗名下。 抑且,原告前於97年1月2日曾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借款),原告依約應 於97年2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分期償還本息,詎原告於97年2 月即無力清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第1期款項,而與李清華 達成合意,約定由李清華先代為清償該第1期款項,原告則 將所持有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移轉過戶予李清華, 然原告於97年3月仍無力清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第2期款項 ,方再與李清華達成由李清華代原告全額清償系爭台中商銀 借款之合意,原告遂承諾將所持有系爭70萬股智慧卡股份、 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移轉過戶予李清華以為清償。是以,



高美麗取得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李清華取得系爭李清華 智慧卡股份,均具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利益。退步言之,原告與高美麗李清華間並無買賣法律關 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高美麗李清華給付價金等語。 ㈡高美麗部分:系爭福和股份係為抵償系爭借款而過戶,原告 請求高美麗吳東瀛就系爭福和股份之移轉共負不當得利責 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實屬原告為抵 償系爭鐘國秀借款而為過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 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 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 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吳東瀛分別與高美麗李清華共同侵 占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及系爭李清華智慧 卡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實係 主張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為被告侵害行為所致,自屬侵 害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不否認高美麗分別於97年3月5日、同年月7日受讓 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系爭福和股份,李清華則分別於97 年3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7日受讓系爭李清華智慧 卡股份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4頁),然受讓上開股 份之人實屬高美麗李清華吳東瀛實未因此受有何取得股 份之利益,是以,吳東瀛既非利益受領人,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吳東瀛共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實非可採 。
 ⒊就被告抗辯高美麗受領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 份,李清華受領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系爭70萬股 智慧卡股份具法律上原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讓渡書(見本 院卷㈠第93、105、111、121頁,下合稱系爭讓渡書)為證, 原告雖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系爭讓渡書所載原 告大小章印文均為原告印文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194頁),自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原告雖以 其並無意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號撤銷和 解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和解事件),然系爭撤銷和解事件 中原告竟出具委任狀,且該委任狀所載原告大小章印文與系 爭讓渡書所載原告大小章印文相符一節,以證明系爭讓渡書 所載原告大小章印文為吳東瀛所盜蓋,然本院核閱系爭撤銷 和解事件卷宗,均無以認定吳東瀛確有保有原告大小章之行 為。又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㈠第599頁),實未 能辨別收件人、寄件人之人別,甚且,掌有存摺與保管印章 實無必然關聯性,本院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吳東瀛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自非可採。又參以系 爭讓渡書簽立時間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福和股份、系爭15萬 3,650股智慧卡股份、系爭70萬股智慧卡股份讓與時間相距 非遠,則自系爭讓渡書簽立與股份轉讓之時間密接性觀之, 足認系爭讓渡書即為高美麗受領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 智慧卡股份,李清華受領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系 爭70萬股智慧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無訛。
 ⒋至李清華受領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部分,證人詹益國雖證



稱: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係轉入吳東瀛指定之帳戶而供吳東瀛 自己使用,原告僅為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至481頁 ),然考以證人詹益國另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99年初在原 告沒有職務,而多在福和公司幫忙,但有空會去原告公司處 理幫忙福和公司採購商品的事情,且該段期間有開立3,0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鐘國秀,吳東瀛有親口表示該 張支票是要返還鐘國秀的借款,我都是依吳東瀛指示開立支 票予福和公司供應商吳東瀛不會詳細告訴我資金進出始末 ,只有大筆款項才會告訴我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6 至487頁),惟依證人詹益國所述,上開印文之印章斯時既 為吳東瀛所持有,吳東瀛逕行簽發系爭支票即可,又有何另 請求證人詹益國協助簽發系爭支票,而致他人知悉其挪用公 司款項行為之必要?已見證人詹益國所述與常情不符,已難 逕採。抑且,如依證人詹益國所述,於95年12月至99年初其 並未實際參與原告之經營,可認其應對於原告該時之經營狀 況不甚清楚,另參酌證人詹益國到庭作證時間已與匯款事實 相隔甚久,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細節之情況, 則證人詹益國於本院所為證述竟得對於本件所涉股份轉讓事 宜均知之甚詳,更能細數原告於特定年月所匯款項之原因、 資金來源為何(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79、484至485頁),實 悖於常情,更徵證人詹益國所為證述實非可採。此外,受讓 股份之原因多端,買賣、贈與等原因關係均有可能,實無由 逕以股份轉讓之事實,論斷李清華有何侵占系爭60萬股智慧 卡股份之不法事實存在,原告基此請求李清華負返還系爭60 萬股智慧卡股份利益之責,亦無可取。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福和股份價值非少,核屬原告重大資產, 則原告處分系爭福和股份未經股東會決議為之,自得推認系 爭福和股份係遭吳東瀛高美麗所侵占等語,然則,公司資 產處分未經股東會決議為之,實與系爭福和股份係遭高美麗吳東瀛侵占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得以此率論吳 東瀛、高美麗有何侵占行為。再者,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5年 12月15日、受款人為大有公司、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 票,該支票票款嗣匯入李清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清華富邦帳戶)乙情,雖有支票影本 、台北富邦銀行託收1次交票據彙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75、347頁),然系爭李清華富邦帳戶於95年11月至97年 間之交易明細,與大有公司該段期間之現金收支日報表所載 帳戶金額使用情形相符,故可認系爭李清華富邦帳戶實際為 大有公司管領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646、2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7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徵上開票款確係給付予 大有公司,無以認原告所指遭吳東瀛李清華侵占云云屬實 。抑且,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是以,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21、2 47頁),本院自難執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就原告主張李 清華、高美麗對其為侵害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實係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然本院遍尋卷內事證,僅見原告 指摘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由以被告所辯可採與否,遽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侵占事實屬 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 取。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李清華高美麗侵占乙節屬 實,復未能證明吳東瀛因上開股份轉讓受有何利益,且高美 麗受領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李清華受領 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系爭70萬股智慧卡股份,亦 均有其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高美麗李清華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均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高美麗給付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 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證券交易 稅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為該條例第1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高美麗就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 麗智慧卡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雖經被告提出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95、107頁),其上 載明「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證券出賣人均 為原告,代徵證券交易稅人(即證券買受人)均為高美麗等 項,然為高美麗所否認,抗辯系爭福和股份、系爭高美麗智 慧卡股份係原告抵償債務而轉讓等語,就其所辯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⑴系爭福和股份部分: 
 ①經查,參諸卷附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93頁)所載:原告願將 系爭福和股份讓渡與高美麗,以「抵償」吳陳美玉、常子蘭 之借款等語,可見原告已承認吳陳美玉、常子蘭為其債權人 ,並已明確載明系爭福和股份轉讓之原因關係為代物清償系 爭借款,足認高美麗就其所辯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業 已提出反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與高美麗間就系爭福和股份 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堪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高美麗業已 自承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並提出基隆港西街郵局000030



號存證信函及高美麗於另案所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183至18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吳陳 美玉、常子蘭給付系爭福和股份買賣價金之匯款日期為95年 12月20日,此核與被告所抗辯吳陳美玉、常子蘭各自匯款1, 5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日期一致,可見高美麗在上開存證信 函所指款項即為本件高美麗所辯受代物清償之系爭借款,又 高美麗既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對於原告、吳陳美玉及常子 蘭間資金往來關係實非熟稔,其所為另案證述亦表明系爭福 和股份買賣價金交付,因牽涉問題複雜,中間細節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可認高美麗亦未能確定系爭福 和股份所涉資金交付情形為何,自難逕採。再者,高美麗為 簡略表示自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遂聽從律師建議 而以價金業已匯款付清等語為說明,與常情無違,則高美麗 既對於系爭福和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認知,尚難僅 憑其前後用詞不一乙情,遽認原告與高美麗間就系爭福和股 份存在買賣契約。
 ②原告另主張:吳東瀛於00年00月間為原告實質經營者,且吳 陳美玉、常子蘭於95年12月20日所匯款項實為吳東瀛為清償 自己對鍾國秀所負借款債務而先行匯入原告所有帳戶,故原 告並無積欠吳陳美玉、常子蘭借款等語,惟就原告所稱吳東 瀛於上開時間為原告實質經營者乙情,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在其被訴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供稱:當時購 買福和公司股份純粹是生意考量,95年就轉到原告名下,但 因福和公司經營不善,股權就移轉給高美麗等語,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顯見斯 時決定原告公司營運方向之人為楊啟豐,至證人詹益國雖證 稱:當時原告於增資後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東瀛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7頁),然詹益國之證述已與楊啟豐在系爭刑案所述 有所不符,且其證述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 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吳東瀛確 於95年間為原告實質經營者,則原告基此前提所稱吳東瀛吳陳美玉、常子蘭所匯款項作為清償吳東瀛自身債務之用等 語,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00年0月間並無義務代 大有公司贖回悠遊卡股份,自無向鍾國秀借款必要,亦無因 此而再向吳陳美玉、常子蘭借款以返還鍾國秀借款之必要等 語,然原告就其所述均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況且,縱原告 所述屬實,此亦僅為其借款之動機,尚無從逕論原告與吳陳 美玉、常子蘭當時即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與高美麗間就系爭福和股份既無買賣契約,原告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高美麗給付系爭福和股份之價金3,010 萬元,自屬無據。  
 ⑵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部分:
 ①查,高美麗抗辯:原告因積欠系爭鐘國秀借款,故於96年11 月14日提供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予鍾國秀設定股票質權( 下稱系爭股票質權),嗣因無法清償系爭鐘國秀借款,故決 定移轉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予鍾國秀指定之高美麗名下等 語,並提出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01至103頁),可認高美麗上開所辯,尚非虛言。再者,經 本院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得股票 質權撤銷通知書、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頁),可 見鍾國秀高美麗受讓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當日,即向悠 遊卡公司為同意撤銷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委託高美麗辦理系爭股票質權解質事宜,上開質權解除時間 與股份移轉時間一致,足認高美麗上開所辯,當屬有據。再 者,原告雖主張:原告為贖回悠遊卡股份,遂於96年1月3日 向鍾國秀借款2,500萬元,系爭股票質權係為擔保該債務而 設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171頁),然系爭股票質權設 定日期早於原告所述借款時間,顯見系爭股票質權之設定, 與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無涉。抑且,如依原告所述,系爭股 票質權並非擔保系爭鐘國秀借款而設定,則高美麗受讓系爭 高美麗智慧卡股份與否,均與系爭股票質權無涉,鍾國秀又 何以於上揭股份移轉當日即出具上開撤銷通知書,繼而減少 其原對於原告所具之債權擔保品?益徵系爭股票質權係為擔 保系爭鐘國秀借款而設定,且因原告以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 份之移轉抵償系爭鐘國秀借款,鍾國秀即成為該股份之實質 所有權人,系爭股票質權自無設定之必要,鍾國秀方會出具 通知書解除系爭股票質權。
 ②職是,原告因與鍾國秀達成以系爭高美麗智慧卡股份代物清 償系爭鐘國秀借款之合意,遂將上開股份移轉予鍾國秀指定 之高美麗名下,則原告與高美麗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堪 認定,故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高美麗給付價金1,000 萬元,亦屬無憑。
 ㈢原告請求李清華給付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亦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與李清華就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雖以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13、119、127頁),然為李清華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李清華股份之移轉係因李清華代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而取得 等語,經查:
 ①李清華抗辯:原告於97年1月2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系爭台



商銀借款,詎原告於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第1期款屆至時無 力償還,故原告與李清華約定由李清華代為清償該第1期款 項,原告則移轉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予李清華等語 。觀諸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第1期還款時間為97年2月4日一節 ,有台中商銀總行113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818號函 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1、347至349 頁),互核與李清華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次考諸李清華提出 系爭15萬3,650股智慧卡股份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可見原告與李清華簽立該讓渡書之日期為97年2月1日,則 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第1期款之清償日期既確實係於上揭讓渡 書簽立後幾日內屆至,可徵李清華所辯:系爭15萬3,650股 智慧卡股份之讓與與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清償有關等語,尚 非無據。復細觀原告所提出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191、207、210、215、217、221頁),可見原告帳戶 於97年2月1日前後所餘款項並非充裕,益徵李清華所述原告 當時無資力清償,應屬可取。綜上以觀,足認李清華所辯: 原告因無力清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第1期款項而與李清華協 議代償該款項等語,可以採信。
 ②又參以卷附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亦明確記載李清 華受讓系爭70萬股智慧卡股份之原因關係為李清華代為清償 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且李清華並提供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 、其名下不動產予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擔保乙情,有同意書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則李清華既非系爭台中商銀 借款之債務人,該筆借款還款與否,均與李清華無涉,如李 清華無與原告成立代為清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協議,李清 華又有何義務為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提供擔保品?甚且,李清 華既非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之所有權人,如未得原告同意 ,李清華又豈能出具同意書同意台中商業銀行在其上設定質 權?足認李清華抗辯:原告因無法清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剩 餘款項,故另與李清華約定,原告移轉系爭70萬股智慧卡股 份、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李清華則代為清償系爭台中商 銀借款剩餘款項等語,當屬有憑。再者,系爭台中商業銀行 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期為98年12月16日,有清償通知書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此亦與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移 轉予李清華之日期僅間隔1日(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更徵 系爭60萬股智慧卡股份之移轉,與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清償 有關聯。
 ③抑且,李清華為原告代墊之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總額為800萬元 ,該筆借款數額實然非小,果如原告所述,李清華未與原告 達成前揭協議,何以李清華代原告清償系爭台中商銀借款後



迄今長達十餘年均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且原告移轉系爭李清 華智慧卡股份迄今亦已逾10年之久,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 既為原告重要資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顯已知悉系爭李 清華智慧卡股份轉讓予李清華之事實,如李清華確未給付價 金,原告又豈會均未向李清華催告?益徵原告確與李清華達 成上揭代償協議。又雖依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0 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㈠第237頁,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李清華雖曾表示 不知悉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等語,然李清華曾出具同意書以自 己名下不動產為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擔保,亦如前述,另參 諸李清華亦曾表明自己記得曾幫原告還款800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234頁),足認李清華並未否認其為原告返還款項之事 實,則本院自無由以李清華未能特定其代償之債務為何,遽 認李清華代為清償之事實並非屬實。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為吳東瀛李清華所借款項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吳東瀛為原告公司該時實質負責人, 如前所述,則原告如何使用借款、貸得資金如何流用,本院 均不足逕論吳東瀛李清華為系爭台中商銀借款之債務人甚 明。再者,原告與李清華所達成之協議所約定代償對價,實 繫於原告該時資金需求程度、借貸雙方談判能力等因素,本 院亦無從以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之價值,逕認上開協議不 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商銀借款借貸期間為3年,原 告未可能於李清華支付系爭台中商銀借款第1期款項時,即 將價值至少2,450萬3,650元(按:應為1,450萬3,650元)之 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予以抵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頁) ,亦非可取。
 ⒉綜上以觀,原告與李清華既合意由李清華為原告代償系爭台 中商銀借款作為系爭李清華智慧卡股份價金給付方式,而李 清華亦基於其與原告之約定而於97年12月16日如數清償系爭 台中商銀借款,依前揭說明,李清華業已如數給付應給付原 告之價金,基此,原告再行請求李清華給付系爭李清華智慧 卡股份之價金1,453萬6,500元,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吳東瀛高美麗共同給付 4,010萬元,暨吳東瀛、被告李清華共同給付1,453萬6,500 元,及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另備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美麗給付 4,010萬元,暨李清華給付1,453萬6,500元,及均自11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吳東瀛聲請調閱原告96年之財務報表 ,以證原告沒有資金購買智慧卡股份之事實,核與本件待證 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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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