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60號
TPDV,111,重訴,660,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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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春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通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 、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 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 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 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上訴人訴之 聲明⒈、⒋、⒎、⒑(原審附圖所示A至G部分)面積合計84.13 平方公尺(計算式:5.92+16.5+5.66+22.02+14.06+4.88+15 .09=84.1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9萬3,110元 (計算式:34萬7,000×84.13=2,919萬3,11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8,9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4萬7,136元,尚應 補繳2萬1,824元(計算式:26萬8,960-24萬7,136=2萬1,824 )。
 ㈡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其上訴利益為2,919萬3,1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44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⒈被上訴人王明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D部分面積為22.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4.8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王明通應給付上訴人3萬4,384元及利息;⒊被上訴人王明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07元及利息;⒋被上訴人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5.6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2元及利息;⒍被上訴人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4元及利息;⒎被上訴人劉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G部分(B部分面積為16.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⒏被上訴人劉好應給付上訴人2萬6,518元及利息;⒐被上訴人劉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G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468元及利息;⒑被上訴人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9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⒒被上訴人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69元及利息;⒓被上訴人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8元及利息。
附表二: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王明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D、E、F部分(D部分面積為22.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4.8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王明通應給付上訴人3萬4,384元及利息;⒊被上訴人王明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D、E、F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07元及利息;⒋被上訴人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C部分(面積為5.6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2元及利息;⒍被上訴人王明通王美珠、李念湘、林麗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4元及利息;⒎被上訴人劉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B、G部分(B部分面積為16.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⒏被上訴人劉好應給付上訴人2萬6,518元及利息;⒐被上訴人劉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B、G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468元及利息;⒑被上訴人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A部分(面積為5.9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⒒被上訴人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69元及利息;⒓被上訴人劉好、陳美君王嘉婉、魏乃昌、劉昭良何進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4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8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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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