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郭翰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翰瑋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0,556,199元(計算式:20,386,499+169,700)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10,278,100元( 20,556,199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6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