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邱吳淑瑛
顏良安
黃榮燦
林靜宜
陳彥文
楊伯仁
兼
訴訟代理人 胡茂川
被 告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盈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盈諒為被告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廖浩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 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月1日變更為吳盈諒,此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08974號函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吳盈諒為 被告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廖浩彬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