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94號
TPDV,111,訴,4494,2024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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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仁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法扶律師
原 告 王雲光

王定愷
吳維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4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 113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 期間應於113年5月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 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記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本件 上訴已逾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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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