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81號
TPDV,111,訴,448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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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1號
原 告 胡朝棟


李康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共 同
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梁少菲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8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朝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康寧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房屋仲介人員蕭淳晏介紹,將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居住使用,租期自民國109年3月20日 起至110年3月19日(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故提前終止 契約,承諾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因故 需延後點交日期,乃於同年月20日委請蕭淳晏轉告被告無法 如期點交一事。詎被告明知原告已明確告知109年7月21日無 法交還系爭房屋,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竟於同日擅自以 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其內,將屋內原告之物品擅 自搬遷至臺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1樓之倉儲空間(下稱系爭倉儲)放置,然於搬遷



過程中,被告造成原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損失,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42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胡朝棟180萬9,2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康寧1 50萬1,1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租約到期,而按約定時間進入系爭 房屋,將原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被告並於系爭房屋門 口張貼公告通知原告前往系爭倉儲領取,亦有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可洽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劉宛甄律師領取置於系爭倉 儲之物品,然原告自己未及時前往系爭倉儲領取物品,因而 產生之損失當與被告無涉,自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指摘因 被告搬遷原告物品至系爭倉儲而造成其遺失戒指等貴重物品 ,然原告之物品皆為其自行整理,被告並無經手,且紙箱外 觀並未有重新黏貼膠帶之情形,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認定 並無竊盜或侵占罪嫌,原告既無法證明所遺失或毀損之物品 係被告行為所致,即應自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㈠胡朝棟李康寧為夫妻,被告前經由房屋仲介人員蕭淳晏介 紹,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朝棟,租期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5萬3,000元,押租金10萬 6,000元。
胡朝棟於109年7月20日委請蕭淳晏轉告被告無法於109年7月2 1日點交系爭房屋,將於109年8月4日搬遷完成。 ㈢109年7月21日當日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以備用鑰匙 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原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放置。 ㈣被告因前揭109年7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認定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20日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係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 ⒈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止,約 定押租金10萬6,000元,每月租金5萬3,000元,並於每月5日 支付當月租金,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 7頁)。依胡朝棟與房屋仲介蕭淳晏間之對話紀錄,蕭淳晏



於109年7月17日傳訊:「房東說原本約5號點交,後來改12 號,到目前的21號,她覺得原訂說好的一直改,讓她覺得很 不順,我一直跟他說確認了,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如期,信任 感會下降…」,胡朝棟並回應:「週日下午看你時間」(見 附民卷第19頁),可知胡朝棟被告原係約定於109年7月21 日點交,參以蕭淳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胡朝棟在109年6月 12日請伊去跟房東提前終止契約,本來約同年7月4日終止契 約,但是胡朝棟沒有搬完,就改7月12日,後來也沒有搬, 伊和被告於7月19日去找原告,被告直接問胡朝棟7月21日可 否搬完,胡朝棟說可以,就繼續等到7月21日,結果7月20日 胡朝棟跟伊講他沒有辦法搬完,叫伊跟被告講,7月20日晚 上伊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拒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30號卷第81頁),核與胡朝棟於該案偵查中陳 稱:7月19日蕭淳晏跟伊說屋主要求見面,當天伊有碰到被 告,被告進來屋子看了一下,伊跟她說伊盡量在21日搬,她 就離開,伊在7月20日跟蕭淳晏講,21日伊沒有辦法搬,請 他跟被告溝通,傍晚蕭淳晏回報說被告不答應等語(見同卷 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足見胡朝棟被告於109年7月19日 已確認將於同年月21日點交,並於同日作為系爭租約之終止 日,堪認其等對於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乙情, 已達成合意。
 ⒉原告雖主張因接獲醫院通知女兒手術時間提前至109年6月25 日,胡朝棟於同年月15日委請蕭淳晏向被告轉達延至109年8 月5日終止租約,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然依原告於另案偵 查中提出之簡訊通知截圖,胡朝棟於109年6月15日即已收到 手術時間為同年月25日之訊息(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9844號卷第21頁),則胡朝棟於同年6月15日即可安排確 認將於何時搬離,而依證人蕭淳晏前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胡朝棟被告於109年7月19日見面時已表示21日即可搬完 ,復依胡朝棟與房屋仲介蕭淳晏間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胡朝 棟多次更改搬遷期日,而上開期日均係早於8月5日,可認胡 朝棟與被告並未合意系爭租約係至109年8月5日始為終止。 ⒊胡朝棟雖已支付109年7月6日至8月5日之租金予被告,此有蕭 淳晏傳訊「剛跟屋主確認53000(七月租金)有轉交給屋主 了」等語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然此為胡朝棟預先繳納 之租金,將依實際租約終止日期退還剩餘租金,此可觀蕭淳 晏於109年7月18日向胡朝棟表示「我有跟她說你之前的狀況 ,她知道家裡妹妹的事,她說會把你這次付的53000拿給你 」等語自明(見附民卷第19頁),足見胡朝棟雖已繳交至10 9年8月5日之租金,然其亦認租約係在109年8月5日之前終止



,否則如何有上開討論退還租金之對話紀錄?又倘如胡朝棟 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係於109年8月5日,為何於同年0月間即 多次表示將搬遷完成?足見胡朝棟被告間已經合意約定將 於109年7月21日進行點交並終止系爭租約。 ⒋原告雖主張胡朝棟於109年7月19日係向被告表示「我已另找 地方,明天下午4時要去簽租約,如果有簽成的話,我在109 年7月21日可以搬」,是原告等得否於109年7月21日搬遷, 尚須視新租屋處是否有順利簽約成功,胡朝棟自始至終均未 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蕭淳晏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參以胡朝棟於109 年7月20日傳訊蕭淳晏「早點睡覺吧,我一早想辦法看能不 能借到房子先搬」、21日傳訊「…如果對方不是說簽約點交 搬入,我前天就不會自找麻煩的說今天,昨天還跑去結清水 電瓦斯…」(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24頁) ,足見胡朝棟係因新租屋處之原房客臨時表示無法如期搬遷 ,胡朝棟始無法於約定時間搬離系爭房屋,然綜合蕭淳晏等 人證述以及對話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胡朝棟已同意於109年7 月21日點交,是胡朝棟被告就109年7月21日點交並作為系 爭租約終止日乙情,已達成合意,則胡朝棟因故無法如期於 約定時間搬離系爭房屋,亦無從以此變更其與被告原先已約 定之租約終止日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為無故侵入住宅而 構成侵權行為
 ⒈系爭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21日終止,然該房屋仍在原告之實 際管領範圍,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搬遷 物品,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於 109年7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有正當理由等語,惟被告於另案 偵查中已自承:伊有接到蕭淳晏的電話要伊簽切結書,因為 當時很晚所以伊也沒看切結書內容,蕭淳晏有大約敘述,但 伊沒有同意,109年7月21日當下伊太生氣,沒有想太多,胡 朝棟跟伊約點交已經4、5次又一直反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明知胡朝 棟已明確告知7月21日無法交還房屋,亦未取得其同意,即 於109年7月21日,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其 內,將原告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空間放置,難認係基於正 當理由進入系爭房屋,此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 判決亦認被告未經同意即持備用鑰匙進入屋內,將原告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擅自搬遷,並無正當理由,屬無故侵入,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擅自進入系 爭房屋,為無故侵入住宅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處理遺留物等語。然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遺留物之處理(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承租人 未返還房屋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搬離時,視為 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查系爭 租約雖於109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胡朝棟搬離系爭房屋,自難認系爭房 屋內物品已屬遺留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應負無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然被告此舉既已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被告所為 另構成無因管理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Cartier婚戒(男戒):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發現胡 朝棟之Cartier婚戒已經遺失等語,惟原告並未就上開婚戒 當時確實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且事後因被告搬遷而遺失等情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先前已就部分物品打包裝箱,此有胡 朝棟與蕭淳晏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復依證 人即搬家公司人員徐國輝高偉堂之證述,搬家公司人員均 未打開已經裝箱之紙箱(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現場雖有 向搬家公司購買紙箱當場打包(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依 蕭淳晏證述,並未看見有人拿取現場的物品(見本院卷二第 64頁),是尚無從推論現場之人員有竊取物品之行為,或有 何遺失物品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上開婚戒之保證書及購買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僅得證明胡朝棟曾於106 年1月24日購買上開婚戒,無從證明109年7月21日系爭房屋 內存在該婚戒,且縱使上開婚戒當時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 該婚戒之遺失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胡朝棟主張被告應 給付胡朝棟Cartier婚戒(男戒)之價值2萬5,400元,應屬 無據。
 ⒉柯達飯店住宿6日: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 告等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僅能另尋旅館投宿,並支出109年7 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之住宿費1萬5,600元等語,並提 出帳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系爭租約已 於109年7月21日終止,原告本應於109年7月21日搬離系爭房 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胡朝棟柯達飯店住宿6日之費用1萬 5,600元,難認有據。
 ⒊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
  胡朝棟已支付至109年8月5日之租金予被告,此有蕭淳晏與



胡朝棟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亦未否認胡朝棟已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5萬3,000元(見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53至54頁)。系爭租 約既已於109年7月21日終止,被告即應將109年7月21日至同 年8月5日之租金退還胡朝棟,則胡朝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2萬6,5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房屋押租金:
  系爭租約既經胡朝棟被告合意於109年7月21日終止,被告 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予胡朝棟被告雖抗辯胡朝棟109 年6月並無繳交房租,故押租金其中5萬3,000元已抵付6月租 金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胡朝棟與蕭淳晏之 對話紀錄胡朝棟既已繳交109年7月份之租金,理應已繳交 同年6月份之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另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因胡朝棟於租約到期日前提前終 止租約,胡朝棟應賠償1個月的擔保金作為違約金(見本院 卷一第208頁),是經扣抵違約金後,被告尚應返還5萬3,00 0元之押租金予胡朝棟
 ⒌租書逾期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系爭倉儲,因而產生租 書逾期之逾期金6,000元等語。然被告雖擅自進入系爭房屋 ,而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李康寧之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 後,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公告(見附民卷第22頁),亦有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胡朝棟可洽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劉宛甄律師 洽領系爭倉儲物品(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 第37至40頁),蕭淳晏亦有傳訊告知胡朝棟(見同卷第25頁 ),並於隔日與胡朝棟見面(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原 告均知悉被告將物品搬遷至系爭倉儲,則原告未前往本件倉 儲領取物品,因而產生租書逾期金,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 李康寧請求租書逾期金6,000元,即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須 耗費時間、心力另尋住宿,並需前往系爭倉儲清點物品,而 原告原有物品遭被告移至他處,途中確有遭竊取、遺失或丟 棄之可能,雖難認原告之物品確實有遺失,亦無從認定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此等風險應可作為衡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因素之一。爰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 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造成原告之不便及困擾、原告 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朝棟請求精



神慰撫金168萬8,765元,李康寧請求精神慰撫金149萬5,159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胡朝棟得請求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2萬6,500元、系爭 房屋押租金5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10萬9,500元 ,李康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胡朝棟10萬9,500元、李康寧3 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此部分陳明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胡朝棟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Cartier婚戒(男戒) 25,400元 0元 2 柯達飯店住宿6日 15,600元 0元 3 系爭房屋半個月租金 26,500元 26,500元 4 系爭房屋押租金 53,000元 53,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688,768元 30,000元 合計:1,809,268元 109,500元
附表二:李康寧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租書逾期金 6,000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1,495,159元 30,000元 合計:1,501,159元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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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