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70號
TPDV,111,訴,197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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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謝蘊珠
訴訟代理人 葉健
被 告 周聖鈞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26號共有地下停車場9號停車位(附 件八第三頁)之使用權 (見店司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2號、124號、126號光輝公寓建 物之地下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第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僅係更正及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所有權 人及默示分管協議法律關係,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惟為 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默示分管協議 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光輝公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2號、124號、126號相連4棟各5層樓共 20戶之公寓建築,系爭社區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相通 並設有17格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伊於92年7月購入系爭社區1



22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前屋主與系爭社區第 一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達成默示分 管協議,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下稱 系爭協議)。伊繼受系爭協議而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10 年12月17日止,且按期繳納停車費予管理負責人,均無人異 議。詎被告於110年4月購入系爭社區120號4樓之房屋(下稱 120號4樓房屋),系爭社區並於110年12月11日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停車,2樓以上住 戶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並持系爭 決議要求伊讓出系爭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2月18 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惟系爭決議業因會議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 01號判決決議無效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則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得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法律原因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並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共有20戶,住戶得以包含系爭地下室及 各1樓住戶前方法定空地之公共空間停車。於系爭地下室停 車位並無固定位置,每年由管理負責人協調或抽籤決定各戶 使用之車位。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費係用於公共汽車升降梯之 保養維護,被告前屋主未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自無繳交停車管理費之必要。系爭地下室早期停車 位數量高於住戶使用需求,當時因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尚未 排擠其他住戶之權益,且基於鄰居和諧,各住戶始未干涉原 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社區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 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決議存在。況 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增設魚池使用,如又同時 使用系爭停車位,顯占用範圍逾其應有部分,並侵害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系爭決議雖經系爭另案判決無效確定 ,惟仍可體現系爭社區有「住戶有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 停車,2樓以上住戶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之多數共識。系 爭停車位屬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且無系爭決議之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亦非系爭停車位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 爭停車位於其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22號、124號、126號相連4棟各5層樓共20戶之公寓建築,系 爭地下室設有17格停車位;原告於92年7月購入系爭房屋並 持續按期繳納停車費、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至110年12月17 日止;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停車,2樓以上住戶使用 系爭地下室停車」(即系爭決議);系爭停車位自110年12 月18日起由被告占用迄今;系爭決議因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決議無效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停車位、系爭社區照片、「光輝公 寓鄰居」line群組訊息截圖、107年至110年4月30日系爭地 下室停車位分配圖、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同段3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9之1-33頁、第49頁、第63頁、第86-8 7頁、第93頁、本院卷第121-1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確認無訛,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0 頁),上開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業經系爭社區第一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默示合意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 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雖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受益,但如欲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為排他的使用收益,則須藉共有人過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人數不予計算之情 形,方為適法。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 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 前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社區由1樓住戶使用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2樓至5樓住 戶使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停車之系爭決議,因該會議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被告並無排他占用系爭停車位法律上原 因,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得本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伊個人 ,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有此權利存在。經查,系爭停車位並 無獨立建號,原告僅為系爭停車位所屬系爭地下室建物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20,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在卷可明(見店司補卷第86-8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 還予伊一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系爭協議,同意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云云,固舉其歷來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行為為憑,然 未能提出其與系爭房屋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前手與建商間之 買賣契約、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 議以佐其言,或聲請調查任何相關證人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117頁、第118頁),則上開繳納停車位費用之事實,此至 多僅能認其因實際占用車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應支出 之成本,尚難據此逕謂系爭社區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 系爭協議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又原告既未 能證明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 用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於伊,均屬無據。其進 而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000 元之不當得利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之日止,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 明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系爭社區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 默示之系爭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 有使用權;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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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