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雲華
李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德義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 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逝世,詎被告均知悉李禹九之遺產 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處分該遺產應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竟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由李德義指示 葉素芳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於101年12月20日至000年 0月0日間,將李禹九生前所持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予以盜賣,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盜蓋李禹九之印 文在取款憑證上,以將前開盜賣所得價金併同李禹九帳戶內 原有之款項匯款至李德義之帳戶之方式為侵占,經核葉素芳 共計將李禹九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億9,343萬7,082元 款項匯款至李德義之帳戶,致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予李 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乃係 主張其等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受被告之侵害而為請求,核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李德義以外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
告本件訴訟未以除李德義外之李禹九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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