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錢炳娟
備位原告 陳宜楨
陳慧瑜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錢炳權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錢炳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錢炳娟與被告錢炳權、錢炳倫就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錢鴻文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 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由原告錢炳娟起訴請求兩造(係指原告錢炳娟及被 告錢炳權、顏炳倫)之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嗣於本件訴訟期間 ,多次變更追加,原告錢炳娟除具狀追加陳宜楨、陳慧瑜、 陳韻如為備位原告(下稱備位原告)(本院卷二第397至400 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告錢炳娟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備位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二第461頁),雖被告錢炳倫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主觀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惟衡諸原告錢炳娟訴之追加、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 人錢鴻文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對被告之 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追加、變 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錢鴻文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錢炳娟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生前於93年10月5日立有 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以原告錢炳娟對其有重大虐待 行為為由,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惟公證遺囑僅能證明被繼承 人生前有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無法逕以此情認原告錢 炳娟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被告二人就此主張仍應提出 具體證據。原告錢炳娟身為長女,因家境貧困,自10歲起便 半工半讀,清晨4點起床協助被繼承人送報後才趕忙上課, 維持家庭經濟,至25歲時15年來均不間斷。而於被繼承人晚 年患病後,仍不斷照顧被繼承人,協助處理申請照顧服務員 、就醫事宜,亦常邀被繼承人共同出遊、用餐。被繼承人於 108年生病時,同住辛亥路住處被告錢炳權並未關心,被告 錢炳倫亦僅有於該年5月10日照顧至5月17日,就嫌麻煩而不 願意再照顧,只有原告錢炳娟及原告錢炳娟配偶擔心被繼承 人身體狀況,將被繼承人接回同住照護,同年6月15日被繼 承人接受脊椎傳統手術,住院及手術期間也僅有原告錢炳娟 夫妻照顧。108年底被繼承人不知何故,突然刻意刁難責罵 原告錢炳娟及原告錢炳娟配偶,原告錢炳娟及配偶於108年1 1月到000年0月間又遭被告錢炳倫家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保護令、恐嚇及妨害名譽等,導致原告錢炳娟及配偶 心生畏懼。而被告錢炳倫常與被繼承人來往,故原告錢炳娟 方盡量避免前往被繼承人處,但仍有趁被告二人不知情時攜 帶補品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實難謂原告錢炳娟對被繼承人有 任何重大侮辱之情。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往生後,被告 錢炳權於同年5月16日上午近12時許通知原告錢炳娟,原告 錢炳娟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錢炳權相約至冰櫃瞻仰被繼 承人,之後繼承人中只有原告錢炳娟親自折蓮花及蓮花卍字 被,讓被繼承人鋪在棺木上。原告錢炳娟也參與期間每場法
會,每日到殯儀館靈堂上香供奉祭品。112年6月12被繼承人 告別式當日,被告錢炳權還來協助載送蓮花被到告別式會場 ,原告錢炳娟全程參加告別式,原告錢炳娟任職公司同事陳 家嘉也到場致意。告別式結束後原告錢炳娟搭乘被告錢炳權 駕駛之中型巴士,與被告錢炳權家人、錢炳倫一同前往辦理 被繼承人進塔直至結束,期間亦均有互動。原告錢炳娟始終 恪遵孝道,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 ⒉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贈與原告錢炳娟1,460萬元: 系爭遺囑稱被繼承人於80年7月贈與原告錢炳娟260萬元嫁妝 、100年3月贈與1,20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自立路房地)等特種贈與云云,均屬不實。原告錢炳娟於9 9年7月間購入自立路房地總價僅655萬元,除頭期款405萬為 原告錢炳娟和配偶長期儲蓄外,餘款250萬元為原告錢炳娟 自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不動 產抵押借款,若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贈與原告錢炳娟1,200 萬元購買自立路房地,先位原告又何必以房地向南山公司貸 款?且並無1200萬元之相關金流或課徵贈與稅之相關資料; 而依原告錢炳娟係81年結婚,亦與公證遺囑內容不符,而無 論80年或81年,被繼承人也根本沒給付260萬元之特種贈與 。而被繼承人於66年退伍後,月退薪俸僅為2萬元,迄111年 5月14日死亡時,總計支領1,066萬元,其配偶因患病無法工 作,原告錢炳娟方共同送報賺取微薄收入,期間約16年,被 繼承人曾於78年遭人積欠300萬元款項,追討無門,被繼承 人生前亦無從其餘親屬繼承任何財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其仍有近2千萬遺產,及目前可知之贈與,就有被告 錢炳倫名下臺北市房地及290萬元、錢炳權280萬元,以及78 年遭人倒債300萬元,總金額已近3500萬元。若被繼承人對 原告錢炳娟為近1500萬元之特種贈與,則表示被繼承人生前 賺取資產,除一家生活花用外,還有剩餘約5千餘萬元資產 。依前述說明之被繼承人經濟狀況,實屬難以想像。 ⒊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99年贈與被告錢炳倫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200萬元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 73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應繼遺產。系爭遺囑雖稱僅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然而贈與房屋通常會 伴隨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另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8日匯 款80萬元與被告錢炳權、110年8月30日匯款90萬元與被告錢 炳倫,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計入應繼遺 產。
⒋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自始無效,茲 分述如下: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由被告錢炳權指定,且被繼承人未明示 同意由證人王國濤及證人程國平擔任見證人,僅單純未為反 對,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要件仍有 別,自不得執此而謂證人王國濤等2人係由錢鴻文所指定。 再系爭遺囑之二位見證人結證稱於遺囑公證過程中,均未聽 聞錢鴻文口述系爭遺囑所載剝奪原告錢炳娟繼承權內容,則 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剝奪原告錢炳娟繼承權之真意,顯非無疑 。準此,二名見證人雖在場旁觀錢鴻文進行遺囑公證程序, 然渠等所述均與錢鴻文所遺之公證遺囑內容相齟齬,顯見二 名見證人並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 ,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自與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不符。證人王國濤及證人程國 平雖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惟二人於當下就扣減權 、特留份及特種贈與等意涵均一概不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 人筆記、宣讀及講解,自無法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錢鴻文之 真意是否相符,自不生見證效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法 定公證遺囑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所 載內容自始無效,故被繼承人錢鴻文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仍應由原告錢炳娟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 ⒌被告錢炳權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託保管系爭280萬元,其間成 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被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現因被繼承人已過世,原告錢炳娟身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上開權利,原告錢炳娟為終止消費寄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280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錢炳娟育有三名子女陳宜楨、陳慧瑜及陳韻如,倘鈞院 審理後認原告錢炳娟已喪失繼承權(此屬假設,並非自認) ,仍得由陳宜楨、陳慧瑜及陳韻如依民法第1140條為代位繼 承。故備位原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錢炳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備位聲明:備位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錢鴻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錢炳倫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為原告錢炳娟購屋而支付約1,500萬元,嗣 為原告錢炳娟支付房貸,亦曾支付原告錢炳娟之女購買摩托 車費用及原告錢炳娟韓國旅遊之所有旅費,詎原告錢炳娟於 過年期間均未返回娘家探視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曾憤而前
往原告錢炳娟住家理論。系爭遺囑載明原告錢炳娟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實存在,原告錢炳娟請求分割遺產難稱適法有據。 又雖原告錢炳娟欲將自身不探視被繼承人之行為,推卸責任 而稱「渠與被告間有何家暴,方有以致之」云云(此僅為單 純引用原告錢炳娟所述,被告仍否認之),因被告不與被繼 承人同住,即便先位原告錢炳娟及被告間有任何糾紛,又與 原告錢炳娟得逕行前往被繼承人住處探視何干?且原告錢炳 娟稱「仍有趁被告等人不知情時攜帶補品前往探視被繼承人 」等,若此言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 繼承人又如何會於系爭遺囑中刻意指出「原告錢炳娟不予探 視」之事實?果若原告錢炳娟係對被繼承人有盡孝之意(此 僅為單純引用原告錢炳娟所述,被告仍否認之),則關於原 告錢炳娟所自認「108年底,被繼承人不知何故,突然刻意 刁難責罵原告錢炳娟及其配偶陳建豪」一節,為何從未見原 告錢炳娟向被繼承人詢問而予以了解?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錢炳娟未喪失繼承權,被告錢炳權 曾主張被告錢炳倫分配被告母親遺產部分,有構成民法1173 條所定歸扣要件等云云,然被告母親遺產乃係被繼承人、錢 炳娟、被告2人共同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錢炳倫單獨登記 為所有權人。關於被告母親所遺房地,不僅被告配偶盧淑慧 於86年7月26日已遷入為戶長,被告一家斯時即已遷入,且 被告錢炳倫戶籍於95年4月19日亦已遷入,即可證明被告錢 炳倫雖係被告母親過世後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成為所有人, 然被告錢炳倫就該房地開始使用、收益之時點乃係早於86年 間即已為之,則所謂分家係針對被告母親遺產之房地而為, 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中分居之原因而取得,自無以 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歸扣可言。另系爭遺囑內容所示遺產分 配方式,已侵害被告錢炳倫之特留分權利,被告錢炳倫亦有 請求回復之必要。
㈢關於被繼承人曾先由被告錢炳倫照顧至108年5月17日之源由 ,乃被繼承人曾表示「對辛亥路四段之起家厝特別想念,欲 返回居住」後,故不僅於被繼承人返回居住後,仍由被告錢 炳倫申請外勞而陪伴照顧,因被告錢炳倫與被繼承人感情融 洽,嗣被告錢炳倫亦常帶被繼承人及家人共同出遊。反觀被 繼承人因與原告錢炳娟間發生爭執,而於108年11月離開原 告錢炳娟後,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原告錢炳娟對被繼承人 即難稱再有關心,且被告錢炳倫與被告錢炳權討論後,將被 繼承人過世之信息通知原告錢炳娟,原告錢炳娟配偶及子女 竟均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告別式,顯見原告錢炳娟及其家人對 被繼承人心態涼薄。
㈣系爭公證遺囑經公證人趙原孫證述作成,原告錢炳娟未能舉 證公證人之陳述係虛偽前,自難稱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有何 效力之疑義,又證人王國濤雖對遺囑作成時間記憶有明顯出 入,然仍不能否認其有參與及親自簽名,且依其證詞可知被 繼承人於辦理公證遺,確有表達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故原 告繼承權確已因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喪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錢炳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在友人王國濤、程國平陪同,至公 證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原告錢炳娟有民法 第1145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 示不得繼承,故原告錢炳娟非屬繼承人。原告錢炳娟自幼即 受被繼承人疼愛有加,故於其結婚及分居時,被繼承人贈與 共計1,460萬元。遽被繼承人與原告錢炳娟於108年間因繼承 人住院照顧乙事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二人知悉原告錢炳娟行 為亦無法諒解,原告錢炳娟甚至對於被告錢炳倫提起刑事恐 嚇罪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錢炳娟於10 8年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後,即不再與被告二人共同輪流照 護被繼承人,109年起完全斷絕與被繼承人及被告二人聯繫 ,均未曾探視被繼承人,亦阻撓被繼承人與備位原告接觸, 致被繼承人心痛萬分。被繼承人在世時曾向被告二人及證人 二人表示原告錢炳娟不孝偷用及掏空其款項,得以證明被繼 承人與原告錢炳娟確實因故交惡,已達到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經診斷 有任何失智症狀,其作成系爭遺囑時,對於公證人提問事項 均可完整回應,在聽聞民法特留分及扣減之法律效果,亦表 示清楚明瞭相關規範,甚而當公證人提醒喪失繼承權之後果 ,仍執意要求公證人應將其說所述內容如實記載於遺囑,足 認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原告錢炳娟不得為繼承人。且系爭遺 囑既由公證人所作成,視為公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倘若原 告錢炳娟主張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實,自應提出有利之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生病前,長年與被告錢炳權夫婦同住,均由 被告錢炳權負責,被繼承人於108年身體出現狀況時,第一 時間仍與被告錢炳權夫婦共同生活,後係因原告錢炳娟表示 有意將被繼承人帶回家中照顧,經被繼承人同意後,遂改至 原告錢炳娟家中居住。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除有聘請看護協助 照護外,被告二人、原告錢炳娟以及三人各自配偶均輪流排 班至醫院陪同被繼承人。再被繼承人辦理出院時,原告錢炳 娟將被繼承人帶回家照顧,稱家中不方便有訪客頻繁來訪,
後續由原告錢炳娟單獨負責,被告二人僅需共同分擔照顧費 用即可,並向被告二人分別收取65,000元。而被繼承人得知 此事後十分不悅,認為原告錢炳娟不應向被告二人收取照顧 費用。原告錢炳娟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倘認原告錢炳娟未喪失繼承權,因系爭遺囑記載原告錢炳娟 曾收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1,460萬元,被告錢炳倫曾收受被 繼承人特種贈與系爭先位原告錢炳娟及被告母親遺產及200 萬元,依民法第1173規定特種贈與應發生歸扣之法律效果, 即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待 遺產分割時,再將該贈與價額自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然因被告錢炳倫受贈之房屋價額不明,故先以原告錢炳娟受 特種贈與1,460萬元及被告錢炳倫受特種贈與200萬元計算, 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6,093,398元,原告錢炳娟之應繼 分為12,031,133元,特留分為6,015,567元。因原告錢炳娟 所受特種贈與數額為1,460萬元,已高於其應繼分12,031,13 3元,故不得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與分配等語。另被繼承 人生前將銀行定存單200萬元、80萬元到期後,轉到被告錢 炳權帳戶,係將280萬元贈與被告錢炳權,原告錢炳娟主張 為消費寄託關係,應由原告錢炳娟舉證等語。
㈣備位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原對渠等疼愛有 加,然渠等於原告錢炳娟與被繼承人交惡後,即未曾再與被 繼承人有互動,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被繼承人因此曾向被 告二人訴說原告錢炳娟及其家人之惡劣行徑,並一再強調百 年後不願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錢炳娟一家人,故備位原告亦 存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備位原 告並非被繼承人錢鴻文之繼承人。倘若鈞院認備位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備位原告仍應就原告錢炳娟於係爭公證 遺囑第2條所載特種贈與1460萬元負歸扣之義務,該歸扣數 額顯已高於備位原告之應繼分數額,備位原告不得再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 告錢炳娟及被告2人為其子女,備位原告陳宜楨、陳慧瑜及 陳韻如均為原告錢炳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立 有系爭遺囑,且於110年8月30日匯款與被告錢炳倫90萬元, 復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80萬 元與被告錢炳權等情,此有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15頁)、戶 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13頁)、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
至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 一第33頁)、公證遺囑(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匯款傳票3 紙(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原告錢炳娟並無 系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若原告錢炳娟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仍得由備位原告代位繼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錢鴻文之遺產,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如是,原告錢炳 娟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⒉若原告錢炳娟有繼承權,則 系爭遺產範圍何?被告錢炳權是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80萬 元?應如何分割?⒊若原告錢炳娟無繼承權,是否得由備位 原告代位繼承?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⑴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 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 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 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 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趙原孫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是我 作成;作成遺囑時有依照規定做宣讀、筆記、講解;遺囑作 成過程,見證人都在場;遺囑內容一般來說會提供草稿,向 當事人確認,才會做筆記;遺囑開始時,我們會先講今天是 幫被繼承人作遺囑,二位見證人是否和被繼承人有特殊關係 ,如繼承人、配偶等不可以擔任,會確定有擔任意願且符合 資格才會進行,被繼承人帶兩位見證人來,程序開始前我也 做前述的確認,會認為被繼承人有指定其二位的意願等語( 本院卷二第308至314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王國濤於本院 證述:我有去見證被繼承人的遺囑作成過程;當天見證都是 被繼承人講話比較多;遺囑作成過程是被繼承人自己先講遺 囑大意,然後公證人再記錄下來;做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精
神狀況非常清楚;被繼承人口述筆記到簽名過程我都在場, 另一名見證人也都在場;被繼承人立下遺囑目的很清楚,認 為原告錢炳娟已經過的不錯,被告錢炳權一直照顧他,所以 才要把房子留給被告錢炳權;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來了之 後被繼承人就直接講了,沒有看文件;被繼承人口述後就有 人在寫,筆記完公證人有宣讀,有跟被繼承人講解現在筆記 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20頁)大致相符,復與證 人即見證人程國平於本院證述:我和被告錢炳權認識30幾年 ,我們是教友;我認識被繼承人,去他家泡茶聊天認識的; 我曾經幫被繼承人見證系爭遺囑;當天就是我們到了,被繼 承人簡要說明為何要做系爭遺囑,也請我們擔任見證人,說 明原委;被繼承人主要講曾經給被告錢炳倫、原告錢炳娟金 錢,被繼承人和被告錢炳權同住,被告錢炳權照顧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覺得沒有給這個兒子什麼東西,希望離開後將這 個房子給被告錢炳權;當時被繼承人講過程手上沒有拿文件 ;被繼承人口述完,公證人有筆記;手寫完後公證人有再宣 讀,有再講解手寫內容;從開始口述到筆記、宣讀、講解我 始終在場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320至326頁),可見系爭遺 囑作成過程確經公證人、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 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系爭 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為合法有效之 遺囑。
⑶原告雖以證人王國濤證稱:是被告錢炳權找他等語,主張被 繼承人未指定證人王國濤、程國平為見證人云云,然遺囑人 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 為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程國平證稱:當天我們到了,被繼承人簡單說明 為何要作這份遺囑,也請我們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2 1頁),此與公證人趙原孫證述:被繼承人帶兩位見證人來 ,程序開始前我也做確認,會認為被繼承人有指定其二位的 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相符,顯見程國平、王國濤 雖係被告錢炳權覓得,然於系爭遺囑作成現場,被繼承人應 有同意程國平、王國濤擔任見證人,參以證人王國濤雖於本 院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同意你擔任見證人」時未能正面回答 ,然並非否認被繼承人同意其擔任見證人,並參酌證人王國 濤對於系爭遺囑作成時間有記憶錯誤之情(本院卷二第319 、320頁),證人王國濤並證稱:我沒有想到會來法院,我 沒有記錄這些事情,我沒有準備記得這麼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320頁),不能排除證人王國濤係因見證時間久遠、記憶 能力欠佳而未能正面回答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繼承人並
無同意王國濤、程國平擔任見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客 觀事證不相符,不足為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未口述原告錢炳娟喪失繼承權等陳述, 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 ,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 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程國平證稱:有聽聞被繼承人向 公證人口述關於繼承喪失繼承權意旨給公證人;本院卷一第 143頁的系爭遺囑就是辦事員逐字抄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 25頁),是被繼承人確有於公證人前口述原告錢炳娟喪失繼 承權意旨,證人王國濤雖未正面回答本院有關被繼承人是否 說到女兒什麼地方不孝順,然證人王國濤有記憶能力欠佳之 情形業見前述,自不能僅以證人王國濤未正面回答之證述, 驟認被繼承人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有關原告錢炳娟喪失繼承權 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⑸原告另以證人程國平證稱:系爭遺囑字跡係辦事員寫的等語 ,主張系爭遺囑並非公證人筆記云云,然證人趙原孫證稱: 我有依照規定作宣讀筆記講解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 證人程國平亦證稱:被繼承人口述繼承意旨後,公證人有筆 記;遺囑就是被繼承人口述,他們依照這個寫出來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是系爭遺囑應為公證人趙原孫筆 記,經被繼承人簽名認可,證人程國平所稱系爭遺囑字跡係 辦事員寫的,係因「印象中」、「我有親眼看到公證人的助 理手寫遺囑」(本院卷二第323頁),然此為證人程國平之 印象而已,且縱令公證人助理有幫忙公證人筆記,應為輔助 性質,不能以此證明公證人本身並未筆記,更不能證明系爭 遺囑為公證人助理手寫,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未可憑採。
⑹綜上,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趙原孫依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作 成,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
2.原告錢炳娟並未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 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 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
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 非事理之平。
⑵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生前對於唯一愛女錢炳娟疼愛有加 ,然雙方於109年因故交惡後,錢炳娟無不能探視本人之正 當理由,始終不予探視本人,對本人不理不睬,未盡子女孝 養父親之舉,造成本人精神上莫大痛苦,已屬重大虐待行為 ,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錢炳娟不 得繼承本人之遺產」等文,此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41至149頁),固可認被繼承人主觀上確有表明原 告錢炳娟不得繼承之情。惟就原告錢炳娟是否有客觀上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事實,被告錢炳權固傳喚證人錢 學煜、錢學穎作證,然渠等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108年11月1 7日曾開車陪同被告錢炳倫至原告錢炳娟住處接被繼承人回 家,證人錢學煜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錢炳權及其配偶對被繼 承人說什麼(本院卷一第260頁),證人錢學穎則是在下面 顧車,並未進入原告錢炳娟住處(本院卷一第267頁),渠 等均對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錢炳娟間財務糾葛不甚清楚,自難 作為原告錢炳娟曾侮辱、虐待被繼承人之證明,此外,被告 錢炳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活動自如,過世前是去萬芳醫院 急診等待約一週,後來回家,再過兩、三天又不舒服,再三 、四天就往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核與被告 錢炳倫陳稱:從108年到被繼承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可自由 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相符,是被繼承人生前臥病 在床時間甚短,本無他人探望、照顧之必要,原告錢炳娟未 予時常探視,雖有可議,然仍難謂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 為,是原告錢炳娟難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 承權事由,被告錢炳權、錢炳倫主張被告錢炳權喪失繼承權 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取。
3.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為被繼承人遺產,為被告2人 所不爭,並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105 頁)在卷可查,自堪認為真實。
⑵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部分: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歸扣權之行使係以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 為要件,則主張歸扣之人,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錢炳娟固然主張被告錢炳倫自被繼承人處受有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2、13 所示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原係兩造之母錢劉新息所有, 錢劉新息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後,興隆路房地因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於00年00月間歸被告錢炳倫繼承取得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北市古地字第1127005566 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83頁 ),是興隆路房地自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錢炳倫甚明,原告 錢炳娟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至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記 載:於99年10月與被告錢炳倫分居時贈與200萬元與被告錢 炳倫等文,然被告錢炳倫陳稱:自87年即與被繼承人分居等 語(本院卷二第177頁),為原告錢炳娟、被告錢炳權所不 爭,且被告錢炳倫於00年0月間即自被繼承人戶內遷出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被 告錢炳倫早已與被繼承人分居,系爭遺囑就此分居時點之記 載顯有錯誤,尚難以系爭遺囑遽認被告錢炳倫係因分居而受 有200萬元之贈與,是興隆路房地、200萬元均非因分居而贈 與被告錢炳倫,原告錢炳娟主張該些財產應予歸扣,洵屬無 據,諉無足採。
③原告錢炳娟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於11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錢炳倫(即附表一編號15,本院卷一第217頁),於1 09年11月2日匯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本院卷一第21 3頁)、110年12月28日匯款8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本院 卷一第216頁)予被告錢炳權亦應歸扣云云,然原告錢炳娟 就此些匯款是否為特種贈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 排除被繼承人生前單純贈與之可能,則原告錢炳娟上開主張 ,顯乏依據,無足憑採。
⑶至被告錢炳權主張原告錢炳娟曾因結婚受被繼承人贈與260萬 元,於100年3月分居時曾受贈與1,200萬元云云,然除系爭 遺囑曾有記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遺囑 所記載贈與時間、特種贈與之認定多所錯誤已見前述,自不 能僅以系爭遺囑記載遽認被告錢炳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錢炳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不能採信。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4.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 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 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 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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