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4號
TPDV,111,家繼簡,4,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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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婉華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送達代收人 鍾凱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珊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孟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孟婉華史珊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明黎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孟婉華不服本院111年度家繼 簡字第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孟婉華未繳納上訴費用 ,依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244元,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之1至174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孟婉華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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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