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49號
TPDV,111,國,4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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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9號
原 告 陳小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石亞

潘思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寶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其並於民國11 2年5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 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 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 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 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信義 分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信義分局拒絕賠償,有被告信義分局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則依上說明,被告信義分局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 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名下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門號租約到期,遂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五分埔門市(下稱五分埔 門市)辦理門號退租乙事,而在被告甲○受理業務之4號櫃檯 坐下,因原告質疑中華電信未依合約收費,乃以手機錄影進 行蒐證以保自身權益,被告甲○即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報 案,後者並通知被告信義分局所轄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 埔派出所)派員前往五分埔門市處理,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即 訴外人王振翰、蘇晨瑒至現場後,以強暴手段奪取原告之手 機,並非法阻止原告錄影蒐證,原告乃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 許,撥打110向勤務中心報案,稱遭員警搶奪手機,王振翰 、蘇晨瑒遂叫唆被告甲○、丙○○指控原告滋擾店家,王振翰 在強押原告上警車前後,多次對原告臉部噴辣椒水,致使原 告眼睛受傷,其後再將原告送往五分埔派出所,並在五分埔 派出所1樓樓梯處強拖原告至2樓,而將原告私行拘禁、上腳 銬在2樓,致原告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磨損、左上臂紅腫、瘀 傷與雙腳踝受傷,並因而患有焦慮症狀的適應障礙症。 ㈡於同日下午,在王振翰訊問被告甲○、丙○○前,明知原告並未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竟先製作被告甲○、丙○○之調查筆錄,載明原告有藉端滋 擾之行為,再打開錄影設備先後為訊問,由被告甲○、丙○○ 按照筆錄內容作答,以掩飾王振翰、蘇晨瑒強取手機、非法 逮捕與管束之行為,並誣指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 ㈢王振翰、蘇晨瑒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以 上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與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 元、衣物毀損1,58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同時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被告信義分局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丙○○以上 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亦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信 義分局給付200萬3,23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甲○、丙○○分 別給付1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信 義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分 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信義分局: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之公共營業 場所,因不滿服務人員無法回應其需求,竟在該處大聲咆咆 哮、叫罵,不但干擾五分埔門市營運,更有可能害及於一 旁背負幼童之婦人,造成現場秩序大亂,致生安全危害之疑 慮,甚至在被告信義分局所屬員警到場後仍恣意生事,造成 場面大亂,顯見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甚明。 又本件糾紛發生成因,係原告一直不配合警方執行公務,甚 至產生肢體衝突,王振翰、蘇晨瑒考量現場尚有其他老弱婦 孺及民眾,恐原告滋事嚴重而波及無辜,遂先行透過防護型 噴霧(即俗稱辣椒水)暫緩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後續再於管 束期間以腳鐐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恣意再為攻擊行為,防止損 害持續擴大,從而王振翰、蘇晨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之 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不當行為為預防擴大事端之適當行為 與管束,當無濫用權利或執法過當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 又原告被帶回五分埔派出所2樓後,員警依原告請求提供衛 生紙、提醒注意避免受傷,並於製作筆錄前後多次詢問是否 請求親友或律師協助,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第19條 規定無違。再者,被告信義分局員警至五分埔門市係因原告 顯已影響中華電信之運營,並有致生公共安全危害之疑慮, 而受被告甲○、丙○○報案尋求公權力協助,方到達現場,且 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等人之證詞均為檢察官所採納 ,足徵被告等人所言不假,無原告所稱互相包庇或勾串之行 為。據此,被告信義分局所屬人員既無侵權行為情事,被告 信義分局當無負擔國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丙○○: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辦理退租 ,被告甲○依中華電信退租流程執行業務,先挽留原告並詢 問退租原因,另提醒原告仍有最後一期帳單等事項,原告聽 聞後即在五分埔門市大聲嚷嚷,並拿起手機拍攝被告甲○, 已影響在場其他客戶的權益與五分埔門市營運,被告甲○ 乃依正常程序處理,即尋求員警到場協助,自不得嗣後因法 院裁定原告不罰,而認為被告甲○、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辦理退租乙事,有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第512頁、第52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義分局所屬員警王振翰、蘇晨瑒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次按為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制 警察行使關於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 身分、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參酌社會實際狀 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 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 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 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第19條第1項第第4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 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 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 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 機關(構)或人員保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 實足認民眾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之情者,得對 之查證其身分,如於民眾有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依法實施管束之直接強制行為, 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民眾如不 遵令服從約束,不僅提升其危害公眾或他人安全之蓋然性,



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 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不得實施前述 即時強制行為。
 ⒉經查,因原告與中華電信人員之糾紛,當場由中華電信人員 撥打110報警,後由王振翰獲報到場處理乙節,有臺北市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堪認王振翰等人係因接獲通報始前往五分埔門市現場處 理上開糾紛,足徵王振翰等人係為調查具體特定事件始到場 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甚明。
 ⒊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被告王振翰(即勘驗筆 錄中之「員警A」)、蘇晨瑒(即勘驗筆錄中「員警B」)接獲 報案到場後,王振翰詢問雙方發生何事,原告向被告甲○質 疑:「你要告我什麼」等語,並表示「等下我們到警察局去 ,我要告你誣告」等語,王振翰表示不用,並請原告告知發 生何事,原告主張係被告甲○報警,要求甲○向警察敘說。其 後,原告要求被告甲○提出收取費用於合約上之依據其前往 中華電信辦理退租,而被告甲○則是不滿原告未經同意擅自 以手機攝錄影像,過程中被告丙○○上前向王振翰表述業務流 程,但原告對其所言亦不為苟同,接著蘇晨瑒向原告表示其 錄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原告質疑蘇晨瑒之法源依 據,然後原告持手機繼續錄影,王振翰見狀便伸手制止,並 欲拿取原告之手機,原告雖然不願,其手機仍遭王振翰取走 後瀏覽其手機,原告隨後自王振翰手上奪回手機,再度對著 王振翰錄影,王振翰便又上前制止原告,原告因不願手機再 次遭被告王振翰取走,雙方便因爭奪手機產生肢體衝突,此 時門市現場仍有其他客人辦理業務,其中1位客人揹著1名幼 童,丙○○伸手欲保護顧客及幼童不受原告及警員之衝突波及 ,之後王振翰詢問丙○○,原告之行為有無妨害營業,被告丙 ○○回覆有,王振翰即表示要對原告施以保護管束,待警車抵 達後,王振翰、蘇晨瑒勸原告自行上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但原告不從,王振翰、蘇晨瑒乃施以強制力將原告帶上警車 ,過程中原告拒不上車,王振翰便持辣椒水噴灑原告,原告 才坐上警車後駛離現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 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秩抗卷第85至10 3頁)。可知原告於員警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而音量較 大、重複爭執,甚至與員警發生爭奪、拉扯,應認有事實足 認其前開行為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 情形。是被告信義分局抗辯:王振翰、蘇晨瑒考量現場尚有 其他老弱婦孺及民眾,恐原告滋事嚴重而波及無辜,遂先行



透過防護型噴霧(即俗稱辣椒水)暫緩原告之不理性行為, 後續再於管束期間以腳鐐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恣意再為攻擊行 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從而王振翰、蘇晨瑒於警察職權行 使法賦予之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不當行為為預防擴大事端 之適當行為與管束等語,應屬有據。
 ⒋準此,王振翰、蘇晨瑒是接獲報案到場,詢問雙方事發緣由 後,見原告情緒激動、音量較大,而被告甲○也表示原告拿 手機拍攝,被告潘思墐亦表示原告已經妨礙營業,原告與員 警亦發生爭奪手機之拉扯,且待警車到達現場時,王振翰勸 原告上車,然原告拒絕不上,致員警無法與其有效和平溝通 ,始先後對原告施以保護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及使用 防護型噴霧,且原告在受保護管束以及帶上警車,其後並帶 至警局使用腳銬,所受傷害為左上臂紅腫、瘀傷、右上臂紅 腫、雙側眼點狀角膜炎等,此觀南港諾貝爾眼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原告受警方管束之時間未逾法定24 小時期間,並經警方出具「保護管束通知書」予其簽收(見 本院卷第30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員警亦有詢 問是否要聯絡家人親友(見本院卷第412頁),可知原告 因受王振翰等員警保護管束與帶上警車所致傷害情節尚輕, 足徵王振翰等斯時對其所採具體管束行為,尚未逾必要之限 度,且該執行管束行為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應認尚不該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據 此主張王振翰等員警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等語,應無 可取。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焦慮症狀的適應障礙症等語,固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53頁),然無從證明其所受上述病名與本次保護管束行為 有關。
 ⒌原告又主張:在王振翰訊問被告甲○、丙○○前,明知原告並未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竟先製作被告甲○、丙○○ 之調查筆錄,載明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再打開錄影設備 先後為訊問,由被告甲○、丙○○按照筆錄內容作答,以掩飾 王振翰、蘇晨瑒強取手機、非法逮捕與管束之行為,並誣指 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甲○、丙○○於110年4月8、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員警詢問被告甲○、丙○○時,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其問答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395頁),且原告與員警確實前於五分埔門市發生衝 突,已如前述,難認王振翰與被告甲○、丙○○有何共謀誣指 原告藉端滋擾之行為。至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嗣



經其抗告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撤銷原 裁定,改判決原告不罰,並無從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誣指原 告藉端茲擾之行為。
 ⒍再者,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並無法證明前述員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其主張 信義分局所屬警員之所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等語,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信義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並無理由。
 ㈡被告甲○、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與王振翰有何 共謀誣指原告藉端滋擾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信義分局給付200萬3,23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15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臺 北市於同年月24、25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30分,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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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