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劉霆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慈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何醒民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林春澤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馬鳳芝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方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96萬6,16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準據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 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 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 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
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涉及香港因素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倘 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致生損 害結果,則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損害事實發生地,應以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㈡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受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何醒 民、林春澤、馬鳳芝(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共同詐騙 ,由何醒民指示訴外人曾翠在香港交付偽造資金證明予原告 ,再由身處臺灣地區之林春澤陸續傳送文件偽以理財團隊為 原告查核及操作理財等方式,致原告在大陸地區陸續匯出款 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屬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涉及香港因素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 ,且上開行為及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前 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75萬4,000元本息, 經歷次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以下未指明 幣別者,均指人民幣)300萬0,740元或新臺幣1,350萬3,330 元(見重訴卷㈢第48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楊金玉(化名「楊陽」或「楊洋」)、曾翠等 人(後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 ○○區○○○○○○0000○○0000○○000號《下稱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判 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醒民於民國103年3月25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向原告誆稱:伊係民族基金之 監察人,是連戰的委派人,保管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 若原告負擔300萬元費用,則伊可將保管之民族基金轉存於 原告銀行戶頭內,用以製作原告有美金100億元之資金證明 ,再將此資金證明交予操盤手以供申請投資額度及理財操作 ,理財操作後所賺取之利潤,可用於原告在大陸地區河南省 興建學校計畫云云;何醒民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出具已 於103年5月5日存款美金100億元至原告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持以 向原告行使,供原告確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邀同訴外人陳
連謀、大陸地區人民劉小剛共同出資,於103年5月9日、103 年5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別匯款50萬5,000元、 5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另由林春澤偽為民族基金 在國外操盤手之律師,自103年5月17日起陸續傳送客戶資料 卡、銀行確認信、授權查詢函等文件與原告或原告翻譯人員 即訴外人常偉,要求填寫該等資料後回傳與林春澤,佯以林 春澤所仲介合作之理財團隊已在為原告查核及操作理財。何 醒民之女友即馬鳳芝亦在103年5月8日向原告佯稱:伊為何 醒民之配偶,倘何醒民無法還款300萬元,伊會負責云云, 用以取信原告。何醒民又於103年5月28日書立承諾書,表示 如原告匯入之300萬元投資失敗,則何醒民將會全權負責, 並於半年內償還該300萬元,故原告再於103年5月29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匯款20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訴外人周 春雄銀行帳戶。嗣何醒民確認收款後,即與曾翠、楊金玉等 人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香港地區皇后大道之香港滙豐銀行2 樓指示曾翠交付載有「戶口/客戶號碼:000-000000-000」 、「戶口/客戶號碼:LIU TING」、「USD10,000,000,000.0 0」之外幣櫃位存款單,及偽由香港滙豐銀行主任Joe A. {o105} en、經理Jackie K.{o105}en出具,載有「戶口名稱:劉霆」、 「茲證明05-May-2014營業時間結束時,上述客戶在本行賬 冊中的結餘如下」、「戶口號碼:000-000000-000」、「存 款編號:000-000000-000」、「到期日08-June-2015」、「 金額United States Dollars Ten Billion Only、USD10,00 0,000,000.and Cents 00 H.S.B.C.」等內容之結餘證明書 正本與原告供其確認,作為原告在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內存有 美金100億元之偽造資金證明。何醒民又於103年7月1日簽立 55萬元借據予陳連謀,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1,500萬 元、2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THG0000000,到期日各 為103年11月28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2紙予陳連謀以供擔 保,而原告隨即於103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匯 款5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104年9月27日,原 告、陳連謀等人委託律師去函上開銀行查詢,得知櫃位存款 單、結餘證明書均非上開銀行所製發,且所提供用以供擔保 之前開本票亦未兌現,始悉受騙。
㈡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共匯款350萬5,000元,惟扣除受償金 額後,僅全部請求300萬0,740元或新臺幣1,350萬3,330元( 匯率誤差或另案強制執行差額等均不再請求)。如適用我國 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選擇合併)
、第185條請求;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侵權責任法第6、8、10、11、13條、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 、第130條、民法典第176條、第178條(選擇合併)請求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0,740元或新臺幣1,350 萬3,33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
㈠何醒民: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因無法聯繫何醒 民等人遂發現被騙,則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迄至106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 效。
⒉何醒民係介紹原告藉由管理人道項目之基金擺帳,以增加個 人信用額度,再利用國際金融平臺操作理財獲得利潤,惟原 告須支付約300萬元之擺帳費用,用以補貼金主利息損耗及 出具證明等銀行移動管理費用,經原告同意後,何醒民乃介 紹訴外人華人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代表楊金玉與 原告認識,由原告自行與華資公司簽約,並由華資公司收取 擺帳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櫃位存款單或結餘證明書非屬真 正,縱非屬真正,亦非何醒民偽造,何醒民亦未持櫃位存款 單向原告行使。何醒民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縱 受有損害,亦係原告本於與華資公司簽定之合作理財協議書 而支付擺帳費用,與何醒民之介紹無因果關係,何醒民亦未 取得任何利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櫃位存 款單或結餘證明書非屬真正,惟何醒民並不知情,自始至終 均確信金主之代表楊金玉所交付之文件為真正,何醒民亦為 受害者,並無對原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⒊縱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害金額至多為300萬元,且應扣除已受 償200萬元、新臺幣14萬6,148元:
⑴原告第一筆匯款103年5月9日共50萬5,000元部分,金主係指 定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黃美雲帳戶,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柳強 誤將2萬5,000元匯至訴外人姚偉杰帳戶,其餘48萬元則匯至 訴外人陳坤原帳戶,致使金主未收到該筆金額,此均與何醒 民無關,原告損害金額至多為300萬元。
⑵原告前匯款至周春雄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業經周春雄於103 年6月4日償還原告200萬元。再陳連謀持擔保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306號執行程序受償新臺 幣14萬6,148元,均應扣除之等語。
㈡林春澤:
⒈時效抗辯部分同何醒民。
⒉林春澤對何醒民如何與原告接洽、洽請香港滙豐銀行出具文件等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林春澤僅係轉達交易員之要求,請原告提供查核所需文件,並多次傳達交易員團隊之意見,指出何醒民提供文件有可能不實、承辦人員可能涉及不法,林春澤自無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因信賴何醒民之擔保而交付款項,其損害與林春澤轉達交易員之要求、請原告提供查核所需文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大陸地區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乙節與林春澤毫無關聯,林春澤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馬鳳芝:
⒈時效抗辯部分同何醒民。
⒉馬鳳芝僅為何醒民之女友,對所謂民族基金之擺帳交易投資 全然不知,因何醒民於交往之初表示將給與馬鳳芝生活費用 ,馬鳳芝乃提供帳戶,何醒民係未經馬鳳芝同意擅自將馬鳳 芝姓名及帳號記載於分流表上,馬鳳芝絕無詐騙行為,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 用貨幣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首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重訴卷㈢第167至192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⒉再查何醒民於10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向原告談論以 美金100億元民族基金從事擺帳理財之事,並告知原告如匯 款300萬元供作在上開民族基金的利息補貼、銀行移動費用 ,其可將該美金100億元存入原告於香港滙豐銀行之帳戶, 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直接開立原告於該銀行有美金100億元存 款之證明,原告可持該存款證明委由他人投資理財,賺取理 財利潤後即有資金可在大陸地區興建學校;原告分別於103 年5月14日、5月29日及7月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 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300萬元至何醒民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何醒民於103年5月28日書立承諾書及於103 年7月1日簽立55萬元借據予陳連謀,復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 臺幣1,500萬元、2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THG000000 0,到期日各為103年11月28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2紙予陳 連謀以供擔保;後曾翠於103年6月3日在大陸香港地區皇后 大道之香港滙豐銀行2樓交付美金100億元櫃位存款單、結餘 證明書等文件予原告等事實,有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 銀行卡客戶交寄查詢/打印及轉帳憑條、承諾書、借據、票 號TH0000000、THG0000000本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6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9至10、69、7 0、198至202、221、222頁;他卷㈡第39頁),並經被告於刑 事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㈡第31頁、刑事一審卷㈤第160、161頁)。又林春澤
於103年5月17日起以電子郵件寄送或轉傳何醒民寄送之投資 文件、銀行文件、利潤分配及委託分流等相關電子檔與原告 或常偉,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02至27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無誤。
⒊何醒民確實有以其係民族基金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取信原告: ⑴原告於刑事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顧懷祐向我說何醒民 是其好友,當時是因為醒吾科技大學要在洛陽成立大學城, 我才來臺灣招商,但因顧懷祐於000年0月間去世,加上沒有 資金所以擱置,直到000年0月間,何醒民在臺灣找到我姊姊 劉雅慈,問這件事情下文,劉雅慈讓何醒民打電話給我,何 醒民跟我說,他能找到錢,他要幫顧懷祐完成遺願,要我繼 續完成計畫。於103年3月24日約我去深圳與雙匯集團河南董 事謝祖炫見面,何醒民說以謝董自己的名義是有人脈去幫助 我完成大學城,在000年0月00日下午見面時講到資金方面可 以用民族基金,何醒民說他是連戰派到大陸的民族基金監察 人,又拿出監察人的任命書給我看,讓我回去跟我的股東商 量是否要做。我商量完後,何醒民要我提供300萬元作為賄 賂官員的錢,就可以在我的名下放美金100億元的存款證明 ,並說若放在他名下的話是犯法,他是監察人,不能出現他 的名字,因此這個美金100億元就放在我的名下,去操作以 後,賺了錢可以完成建校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217頁反面 至218頁;刑事一審㈡第182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劉雅慈即 原告胞姐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何醒民在顧懷祐先生死後 來問我說大陸建校的事情怎麼了,我說因為顧先生已經往生 了,這件事情就沒有再繼續進展下去,何醒民就說他可以繼 續完成顧董的遺願,我就跟何醒民說這件事情顧懷祐是和原 告聯絡,後來我就把原告的電話給了何醒民先生,之後原告 跟我說何醒民有告訴他可以用一個民族基金的操作把學校建 起來,何醒民還跟原告講他是連戰派去香港的一個民族基金 的監察委員,原告後來也信了,然後這件事情就開始進展。 後來我跟常偉到了香港等「楊洋」,來了以後讓我們看了一 個香港滙豐櫃位存款單的影印件,因為何醒民跟原告有說如 果把這個基金完成的話,原告要拿300萬元給何醒民,這樣 何醒民才可以把香港滙豐的基金給原告,第二天我們去了深 圳羅湖區湖貝路一家旅館等何醒民,何醒民就帶著他的朋友 及「楊洋」還一起去深圳,在深圳時,原告就匯了300萬元 給何醒民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67、268頁) 。證人即協助原告英文翻譯之常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原告說要建校,但缺少資金,何醒民說他來幫助原 告來操作,何醒民跟我說拿到民族基金以後,用民族基金去
操作,操作之後會有獲利就可以拿出來用,何醒民、林春澤 、原告還有大陸的這些人一起去分獲利,原告就可以拿這個 金額去建校。然後何醒民說要先拿出一筆錢來,這個基金才 能夠在原告的名下,才能夠拿出來去動用並交給別人這個基 金去操作,所以說要原告拿出300萬元是要給滙豐銀行的高 層,高層才能夠用原告名義把櫃位存款單弄出來,因為何醒 民說他是民族基金監察人,所以分流表上不可以出現他的名 字,而係用馬鳳芝的名字等語(見刑事一審㈣第282、28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均一致證稱何醒民自稱係民 族基金監察人,可利用該民族基金之資產,協助原告操作, 惟原告需先支付300萬元方可動用民族基金,而利用此300萬 元將美金100億元置於原告帳戶名下以供操作,於獲利後即 可用於建校事宜,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就民族基金一事審究,何醒民於刑事偵訊時先稱:原告來 找我談擺帳理財,就是我們準備一筆資金給他擔保,操作理 財,我要原告準備300萬元當擺帳理財的手續費,這是銀行 的管理費用、移動費、利息補差費、香港金融管理局報備費 用等,我就會擺美金100億元給原告理財,作為信用提升。 這美金100億元不是我的名義,而是大金主的,而大金主就 是華資公司,我都是跟「楊洋」接洽,他是大金主的代表人 。華資公司與民族基金有一點關係,民族基金就是歷代留下 的錢,而成立該公司,有很多管理者,錢都是用來人道基金 ,因為當初要辦學校,我才說可以用民族基金,劉雅慈也有 聽到云云(見他卷㈠第254至255頁反面)。其於109年12月4 日刑事一審審理時稱:當初是因為醒吾董事長要到河南去投 資,在這個過程中他去世了,他要我幫他完成河南建校的心 願,河南建校是原告、劉雅慈找到我的,讓我去幫他們擺帳 ,擺帳的意思是原告他們有一筆自有資金,我們這裡有一個 大水庫,就拿到大水庫裡面,我們這邊有一個金主,金主就 是某一個團體,曾翠是團體的聯絡人,我是這個團體的介紹 人,這個錢是存在某一個機關的帳號,這個機關是管歷史資 產,而該機關就是華資公司,至於華資公司與民族基金是什 麼關係我不清楚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17至418頁、第430 頁)。其於110年4月13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復稱:大金主是華 資公司,但錢的來源我沒辦法詳述,應該跟民族基金有關係 ,我不記得我有跟原告講過華資公司的錢是民族基金的事, 但我有跟原告介紹華資公司,就說這個錢,這是一個形象資 金,要透過理財,才能變成所謂的現有資產。當時我知道有 幾筆交易成功,我就介紹給原告,原告付50萬元訂金後,華 資公司就把美金100億元放在他的名下。但我當時沒有跟原
告說華資公司的名字,只是跟他說錢是一個大水庫的錢,這 個錢如何來的,我沒有辦法解釋很清楚云云(見刑事一審卷 ㈤第165、166、174頁)。由何醒民前後之供述可知,就資金 來源是否與民族基金有關、有無向原告、證人劉雅慈提及民 族基金、華資公司之代表人究為「楊洋」或曾翠,其歷次之 供述顯然不同,甚至在同一次審理期日內就有無告知原告資 金來源是華資公司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亦未提出華資公司 之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故是否有華資公司 存在已屬可疑。又楊金玉即「楊洋」涉嫌本案詐騙於107年8 月20日羈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羅湖區看守所,經大陸地區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現仍在二審階段;曾翠因同案於110 年12月8日羈押於同前看守所,經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周春雄因同案於110年9月13日羈押於同前看守 所,而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該法院並認定曾翠與何 醒民共犯本案,此有法務部111年8月10日法外決字第111065 17810號函附(2022)最高法台請調9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㈡第229至234、335至372頁)。是難認何醒民所述「 楊洋」、曾翠等人係華資公司代表人,及該公司管領美金10 0億元之民族基金等節為真。
⑶末以,證人劉雅慈、常偉與何醒民並無仇恨怨隙,實無承擔 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何醒民之動機 及必要,證人劉雅慈、常偉就被告何醒民有以民族基金云云 使原告因而匯款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何醒民所辯:其未曾 以民族基金監察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可藉由民族基金內之資 金進行投資理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經刑事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函詢香港滙豐銀行,經香港警 務處函復表示於香港滙豐銀行並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該帳戶並非有效的金融帳戶等節,此有法務部110 年2月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4090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 審卷㈣第531至541頁);另臺灣滙豐銀行亦表示依據銀行內 部往來信件,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詢問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滙豐銀行表示該等帳號及 所提供之櫃位存款單等文件均非香港滙豐銀行所開立及申設 等語,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 2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8515號函、109年8月17日(1 09)台滙銀(總)字第34685號函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㈣ 第191至193、205頁)。由此可知,何醒民所出示存入之香 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並非有效帳號,所出示之
櫃位存款單亦非該銀行所開立,則何醒民交付與原告表示已 於103年5月5日存款美金100億元至原告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顯係偽 造,而曾翠於103年6月3日於香港滙豐銀行2樓交付與原告之 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正本亦均屬偽造,足認何醒民稱確 有為原告找金主,而將美金100億元存入原告帳戶內用以擺 帳理財乙節均屬子虛。
⒌又林春澤於103年5月6日至5月9日收到何醒民以電子郵件寄送 之前開櫃位存款單影本、原告護照、銀行資金鎖定函、銀行 水單等後,隨即轉寄與其所稱「Jeff」之人,再由「Jeff」 傳送相關投資文件與林春澤,林春澤再轉傳與何醒民、證人 常偉或原告,而由證人常偉協助原告填寫相關資料後回覆林 春澤,此有何醒民、林春澤與證人常偉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刑事卷林春澤所提之獨立卷之證據1至20)。何醒 民於刑事偵訊中亦稱:朋友介紹林春澤給我認識時,跟我說 他是律師,我也一直都以林律師稱呼他等語(見他卷㈠第255 頁),此與證人常偉於電子郵件中均以「林律師」稱呼林春 澤乙情相符(見他卷㈠第187、190、194頁、他卷㈡第179頁) 。由此可認,林春澤既不具律師身分,而對於外界稱呼其為 「林律師」卻未加以否認,藉以營造出自身為公正專業之律 師形象,致使原告信任其專業,進而對於其所寄送之投資理 財相關文件無所懷疑,然既何醒民交付與原告表示已於103 年5月5日存款美金100億元至原告設於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內容櫃位存款單影本顯係偽造, 而曾翠於103年6月3日於香港滙豐銀行2樓交付與原告之櫃位 存款單、結餘證明書正本亦屬偽造,已如前述,則其等目的 顯在於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對於可利用美金100億元存入 自己名下帳戶後而從事理財操作一事無所懷疑。 ⒍又查,證人劉雅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何醒民是民 族基金的監察人,所以利潤分配表不能出現他的名字,所以 由馬鳳芝提供她的帳號,由馬鳳芝來分配利潤。且馬鳳芝之 前有說過她和何醒民是夫妻,育有一子一女,並說這個投資 絕對沒有問題,如果投資案有任何問題,她會負責償還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69、270頁);證人常偉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稱:何醒民說因為他是民族基金監察人,分流表不能 有他的名字,所以就用她太太馬鳳芝的名字,馬鳳芝就提供 了銀行帳號,馬鳳芝確實有說過如果這個投資案做不成,她 會代為賠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284、290頁)大致相符 ,足認馬鳳芝確實有以何醒民配偶身分自居,並佯稱倘未來 投資理財案無法順利進行,其將代為賠償乙節堪以認定。再
依原告所簽署之不可撤銷的利潤分配及委託分流的付款指令 上顯示,馬鳳芝之受益金額比例為12.5%(見他卷㈠第207頁 ),與證人前開證述馬鳳芝於利潤分配表上有分配利益等情 相符,且馬鳳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103年5月時我有去 大陸地區深圳市找何醒民兩次,我都是跟何醒民一起住在旅 館,有在飯店內遇到原告、劉雅慈,也有一起吃飯,在那段 時間與劉雅慈吃飯超過5次、與原告則不超過5次。利潤分流 表上有我的名字,帳戶是何醒民要我提供的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㈤第170至173頁),綜上,足認馬鳳芝除多次出席與何 醒民、原告、證人劉雅慈之餐敘外,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號 碼供作理財投資案事成後利益分配之入款帳號。 ⒎何醒民雖以銀行櫃位存款單不是伊交付與原告,且係因為原 告沒讓伊承作擺帳事宜,故伊才會未兌現本票置辯。惟查, 何醒民交付與原告之櫃位存款單影本,與曾翠所交付與原告 之櫃位存款單正本,除何醒民交付之單據上有「copy」字樣 外,其餘均相同,然雖就交付不實之櫃位存款單正本之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何醒民未必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 該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色分工 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何醒民仍 應屬刑事共同正犯,是其所辯非由其交付正本與原告之辯解 無足作為有利於何醒民之認定。
⒏林春澤雖以何醒民如何告知原告擺帳、如何開出資金證明文 件,伊是完全都不知情,伊只有協助後續的理財,與何醒民 沒有犯意聯絡置辯,惟查:
⑴證人常偉於偵查中證稱:林春澤有直接郵件給我,何醒民告 訴林春澤說我做翻譯的,所以林春澤就將一些郵件寄給我, 在香港那段時間何醒民打給林春澤,我當時在旁邊,何醒民 再把電話拿給我聽,我們在電話裡討論英文文件的事情。何 醒民說是連戰派他去做民族基金的監察人。何醒民說林春澤 是民族基金的律師等語(見他卷㈡第99至101頁)。其於刑事 一審審理中亦證以:利用民族基金去炒作,炒作之後會有獲 利,獲利就可以拿出來,他、林春澤還有他們這些人與大陸 的一些人一起去分一些獲利的東西。林春澤說他後面有一個 所謂的法國操作集團,那個集團確認說這些文件都是正確的 。都是OK的,他們就操作,每一次公證完回來交給林春澤他 們以後,林春澤從國外回來說這個不對、這個又缺什麼鋼印 ,時間快截止他也還沒有交易,然後又講要經過美國聯邦儲 備理事會(下稱美聯儲),大家就在那邊等,美聯儲說林春 澤會交給他們去認證。原告獲利,原告是百分之百,百分之 多少要給何醒民、林春澤還有大陸操作的楊洋與莊先生。我
當然與林春澤通過電話,那是用何醒民電話,我能證明我看 的電子郵件上面寫著103年5月17日,在這之前已經有何醒民 跟林春澤說的這些事情了,何醒民說有1個林律師(林春澤 )能夠來操作。原告給我看原告與何醒民、林春澤之間的電 子郵件,說這個案子有何醒民、林春澤律師在這裡面,是民 族基金的1個律師在這後面會做這個,那老實講是在103年5 月17日之前。是林春澤來告訴大家美聯儲的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㈣第263至289頁)。林春澤於何醒民以其民族基金律師 之身介紹予原告時,並未否認其具律師資格及操作基金之專 業,其於收受偽造之前揭存款單、結餘證明後,非但不予查 證,反於與證人常偉電子郵件往返時,亦未澄清其不具律師 資格,甚至指示應補足何種文件,其偽以專業國際金融律師 身分取得原告信任甚明。又其始終未能舉證其屬「Jeff」之 法國操作團隊之成員或該操作團隊之存在,甚至偽稱此案應 由美聯儲核准,且上開存款單既屬偽造,林春澤所謂其所屬 法國操作團隊何以未能查出非真正,還要求原告補足其他文 件,若非與何醒民有犯意聯絡,曷臻若此。況依證人常偉所 述,證人常偉於103年5月17日前即與林春澤有所聯絡,早於 原告於103年6月3日收受上開偽造存款單、結餘證明之前, 並非何醒民交付上開偽造存款單、結餘證明之後,況原告匯 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7月3日,亦在林春澤參 與該基金操作之後,其辯以何醒民施詐完成後其始加入,不 成立事後共犯云云,自非可取。至於林春澤固以其於與何醒 民來往電子郵件中曾質疑上開存款單,結餘證明之真正及原 告所提供之銀行文件有誤(見刑事外放卷證據卷)等情,並 執以為其與何醒民無犯意聯絡置辯。惟查林春澤既知何醒民 所提文件有誤,更應通知原告,即可脫離涉案嫌疑,其僅向 何醒民為上開質疑與建議,任令原告陷於錯誤,可見其間必 存有相當默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⑵林春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是本案的中間人,何醒民把 資金證明轉給我,我再轉給「JEFF」、「JEFF」再轉給「LE O」,「LEO」說不知道這筆錢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就直接 要求原告開KYC文件,後來常偉就把KYC文件給我,「LEO」 確認後就在103年5月27日以電話會議與原告聯絡。「LEO」 當時有在電話中說,因為是美元的操作,所以要報備美聯儲 ,後來這筆錢就在103年9月5日經「JEFF」告知我表示這筆 錢美聯儲已經通過了,我就把美聯儲通過的事轉告原告、常 偉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67至169頁)。由林春澤之陳述 可知,在何醒民傳送資金證明文件後,林春澤轉傳該文件與 「JEFF」、「LEO」等人,嗣後「LEO」報備美聯儲並經審核
通過,此亦與林春澤所提之電子郵件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㈣ 第439頁)。就上開卷證參酌以觀,是倘「JEFF」、「LEO」 等人確實係如林春澤所述係其所認識熟知國際金融理財操作 ,該等偽造之櫃位存款單、結餘證明書豈有通過美聯儲審核 通過之可能。再者,「JEFF」、「LEO」之真實身分為何、 是否確有此人,林春澤迄均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林 春澤所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⑶又何醒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認識林春澤實是因 為和他有聊到國際金融,就是在講投資PPP,意思是用美金1 00億元下去擔保,衍生去賺錢,只是我和林春澤在聊天時, 還沒有美金100億元的存在,當時我們是在聊信用狀。我覺 得林春澤的金融專業知識是我信任的,我不清楚林春澤有怎 麼樣的金融專業知識,我也不知道他是學什麼、也不知道他 是哪裡畢業的。而在國際金融是要資金證明出來後,才會找 操盤手來理財,所以我在103年5月8日後才問林春澤他能不 能操作,他說「LEO」的團隊可以操作,林春澤沒有詳細跟 我介紹「LEO」的團隊,我只是把資金證明傳給林春澤,林 春澤再轉傳給「LEO」,「LEO」說要什麼文件我再把這個轉 給原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20至421、432至435頁), 而林春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對國際金融略懂一點,因 為「JEFF」有時候會跟我討論,或者我們一起喝咖啡時會聊 國際金融,我不是專業的,我沒有國際金融證照,分流表上 我拿10%之利潤,這是中間人的國際慣例比例,我自己或我 身邊的人在這案件之前沒有人委託過「LEO」操作國際金融 業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70頁)。由何醒民所述可知, 其係因信任林春澤之金融專業才會委由其介紹之團隊代為操 作,然就林春澤所言,在本案前其並無其他案件委託「LEO 」操作國際金融業務之情。惟本案之投資理財操作如果屬實 ,則所涉及之資金額度為美金100億元,實難想像如此巨額 之理財中間人即林春澤,於合作前完全沒有其他案件之合作 紀錄,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另本案除香港滙豐銀行之櫃位存 款單、結餘證明書外,尚因林春澤寄送相關投資理財文件與 原告,要求其填寫或公證相關文件,其後續寄送之理財文件 或要求原告公證之要求均屬施用詐術一環已如前述,林春澤 雖一再辯稱其僅係轉傳文件與原告之中間人而已,然其所為 實已涉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前揭所辯均難以採 信。
⒐馬鳳芝雖以全然不知情置辯。惟查,何醒民於刑事偵訊及一 審審理陳稱:因為馬鳳芝祖籍河南,所以我才將股份寫到她 名下,且這些錢是要用於建校的,需要有河南身分的馬鳳芝
才可以當股東,加上馬鳳芝退休了,可以常去河南。而且這 個錢如果賺到了,是要用在河南建校,因為我不會去河南, 但馬鳳芝是河南人云云(見他卷㈠第256頁、他卷㈡第14頁反 面、刑事一審卷㈣第422頁)。惟依被告馬鳳芝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稱:我是外省第二代,我爸媽是從大陸河南過來,我是 臺灣人,我會提供帳戶給何醒民是因為當時我是他的女朋友 ,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基於信任就把帳戶給他使用。我去大 陸的時候跟原告、劉雅慈見面吃飯超過5次,但我們都是閒 聊,都是聊家常的事,沒有談到業務,他們有事都是另外聊 ,我會在飯店房間內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72至173頁) 。然馬鳳芝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亦與原告、證人 劉雅慈餐敘,且在利益分流表上亦有12.5%之利益分配,此 分配比例僅次於原告,不可謂不高,實難想像馬鳳芝僅因與 何醒民係男女朋友,而率爾出借銀行帳戶,對於利益分配一 事全然不知;再者,原告居住於大陸河南地區、證人劉雅慈 、馬鳳芝、何醒民居住於臺灣,此4人多次於大陸深圳地區 、香港地區餐敘,並非僅係朋友間一般餐敘,而係因投資緣 故而帶有目的性地紛紛從各地前往深圳、香港地區,於餐敘 中除閒聊外,必定針對投資項目多所討論,是馬鳳芝稱其對 於民族基金、擺帳等投資事項一概不知,顯係空言推託之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