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32號
TPDV,110,訴,4532,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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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被 上訴人 3327-107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
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萬5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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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