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爾翊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 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並於96年12月1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得 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曾向元大銀行發函要求提供資 料,聲請人為了解案情,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三、經查,系爭事件係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自 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借款債權而對被告金 爾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與聲請人並無直接關聯,又系爭事 件固於109年5月13日發函要求元大銀行說明並提供相關帳戶 明細資料,然此係系爭事件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而元 大銀行僅係函詢之對象,且聲請人僅空泛稱為了解案情等語 ,實難作為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依據, 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或釋 明與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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