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4號
TPDV,108,訴,364,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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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鑾君,嗣因原告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112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230810號函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蔡鑾君(即原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有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5、25



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蔡鑾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5、347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萬0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 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至11頁)。嗣變更並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23條 、第28條、第429條、第8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7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頁,本院卷㈢第107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 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日,由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富驛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尊中以被告富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側店面積約32坪)(下稱系爭店面)、地下1樓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以每月租金14萬7720元之價格出租 原告,租期自106年6月1日至115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侯嘉 禎自106年9月28日起擔任被告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明知 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欲收回系爭店面自用,單方面以系爭租 約已終止為由,自000年00月間起,接續指示不知情之人, 於系爭店面裝設施工圍籬,以木板封閉原告之出入大門,並 張貼「內部裝潢中 新型態營業 敬請期待」之告示(下稱



封門行為),使消費者未進入原告餐廳消費,另於106年11 月16日,原告並遭被告侯嘉禎所指示不知情之人切斷電力( 下稱斷電行為,與封門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致設備損壞。 ㈡被告系爭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行為致原告餐廳無法營業、慘澹經營,受有106年11月至 000年0月間營業損失共168萬2317元。 ⒉封門行為致原告餐廳門框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 ⒊斷電行為致原告餐廳高畫質遠端數位錄放影機受損,支出修 繕費1萬1200元。
⒋系爭行為使原告營業額下降且造成原告員工恐懼,原告不得 已資遣員工所支出費用14萬7009元。
⒌被告於施工裝潢期間,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另 租停車位使用而支出2萬7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423條、第429條、第816條、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7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侯尊中無權代表被告富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富驛公 司拒絕承認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無效;又系爭租約為侯尊中侯尊仁共同侵權行為所簽立,原告所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 權,被告富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系爭租約 或拒絕履行;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  故被告富驛公司將系爭店面收回後,架設裝潢施工圍籬(即 原告所謂封門行為)、關閉電源(即原告所謂斷電行為), 係重新裝潢之必要措施,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謂「封門行為」,僅在106年11月16、17、18日凌晨之 非原告營業時間為之,且隨即訴外人即原告店長吳偉勝上班 後排除;原告所謂「斷電行為」,僅在106年11月16日中午 ,且在吳偉勝於同日12時10分做完筆錄後走路約6分鐘後隨 即回店內打開電力後營業,未妨害原告咖啡廳之營業,被告 尚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有實質產生營業損害等情事 。另原告所指系爭行為,僅限於000年00月間之特定3日,原 告請求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長達5個月營業損失168萬231 7元,與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既無不能營業之情事, 關於遣散費、工資計14萬7009元、營業損失168萬2317元, 係原告自身經營不善或大環境所致,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謂損



失之因果關係。又系爭店面全部設備裝潢,均為被告富驛公 司出資委託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裝修,該門框及入口玻璃 自動門均為被告富驛公司所有,被告富驛公司終止租約後, 即將重新裝潢,原告縱有修繕,對被告富驛公司亦無實益,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請求之錄放影機修繕費用,該錄 放影機所有權不屬原告所有,縱有修繕,對被告亦無實益, 且關閉電源時間,僅有10餘分鐘,該錄放影機之故障,與被 告關閉電源行為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停放系爭 車位,該停車鎖亦無立起阻擾原告停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曾另行租賃車位,及其所生費用等證明,其請求自無所據 。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28萬2790元及積欠租金1 54萬632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及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准確定在案,被告自得於本訴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6年6月1日,被告富驛公司於公司登記資料登記代表人為 侯尊中,於106年09月28日變更登記為侯嘉禎。 ㈡兩造於106年6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記載出租人: 被告、負責人侯尊中、代理人康榮寶,承租人:原告、負責 人侯尊仁。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南側騎樓旁店面,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 ,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且繳交押租金4 5萬元,因被告對租賃物之折舊已有多年攤提,原租約業已 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明兩造權利義務,兩造就原租約 之法律關係,合意再行訂定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一、房屋 標示及租賃範圍: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租賃範圍:側店面積約32坪,詳如系爭租約附件圖 (即系爭店面)及地下1樓停車位1個(即系爭停車位)。二 、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15年12月30日止。三、每月租 金14萬7720元,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匯款至被告 指定戶名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四、原告「 如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被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被告仍不為支付者」、「違反第6條規定(即水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被告居住使用 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被告營業稅捐由被告負擔之約 定)而為使用者」,被告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蔡宜樺公證公證書字號:106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53號



)。
 ㈢原告所指以木板封閉大門、切斷電力之行為,經檢察官以被 告侯嘉禎涉犯強制罪嫌起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富驛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富驛公 司間就系爭停車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388號判決認定被告富驛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租 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間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4萬7720元,原告給付租金共計 73萬8500元與被告富驛公司,惟被告富驛公司嗣匯還相同之 金額與原告,其後原告未再行給付此期間之租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嘉禎於系爭租約存續之000年00月 間有系爭行為: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設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 ,除相對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查被告富驛公司於 簽訂系爭租約之106年6月1日時,法定代理人為侯尊中,於1 06年9月28日方變更登記為侯嘉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81頁),又無 足認定原告是明知侯尊中無權代理被告富驛公司簽約之惡意 第三人,且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間,每月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4萬7720元,原告給付租金共計73萬85 00元與被告富驛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提出之給付 ,被告富驛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得合法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 未經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 5380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183至206頁),故系爭租約於000年00月間仍有效 。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行為,亦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207至22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富驛公司法定 代理人侯嘉禎於系爭租約存續之000年00月間有指示不知情 之人為系爭行為,故此情應堪認定。 
原告未能證明就其受有損害,及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及系爭損害與系爭行為之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範圍,及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餐廳無法營業、慘澹經營,受 有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損失共168萬2317元,固提出 401統計表為證(見北簡卷第55頁),惟此為原告所製作之 統計表,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及與被告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封門行為致原告餐廳門框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 萬元,未據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見本院卷㈢第109、135、137 頁),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
⑶原告主張被告斷電行為致原告餐廳高畫質遠端數位錄放影機 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200元,未據證明該錄放影機為原告 所有(見本院卷㈢第108、141、173頁),無從證明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範圍。
⑷被告行為使原告營業額下降且造成原告員工恐懼,原告不得 已資遣員工所支出費用14萬7009元,固提出統計表為證(見 北簡卷第51頁),惟此為原告所製作之統計表,無從證明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及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
⑸被告於施工裝潢期間,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另 租停車位使用而支出2萬7000元,固提出照片、網路查詢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7、419頁),惟此無從證明原告有 此支出,故原告未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及與 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封門行為於凌晨時間為之,被告斷電行為僅以單純關閉 電源方式切斷原告供電1次,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破壞或對原 告供電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1 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㈢第207至214頁),且原告未 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及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亦未據證明該錄放影機為原告所 有,另未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23條、第 429條、第816條、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752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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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