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昌芳嬅
被 告 楊宜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昌芳嬅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 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查無被告楊宜興有何與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