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909號
TPDM,113,附民,90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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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原 告 胡秋龍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被 告 洪偉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69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 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本案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已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 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 年6月18日始送達本院,亦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從而,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 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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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