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98號
TPDM,113,附民,59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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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侯欣妤
被 告 李奕晅地址詳卷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1、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奕晅張嘉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李奕晅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嘉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及暱稱「橫財神(橫財生) 」、「陳國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9月間起,由被告李奕晅擔任包裏收受暨轉交人員及提款 車手,被告張嘉瑋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胡雨慈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將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胡雨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 寄出後,由被告李奕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便利商 店門市領取,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6 時37分前某時,致電向原告佯稱:伊乃「歡樂鹿」網站人員 ,因系統誤將原告之會員資格誤設為商業客戶,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1,779元至胡雨慈帳戶,再由被告張嘉 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胡雨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並陸續提領共計32,000元後,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 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 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李奕晅張嘉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31,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李奕晅張嘉瑋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李奕晅張嘉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1,779元之損 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 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李奕晅,於同月8日送達被告張嘉 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13 頁),且被告2人迄今均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奕晅自113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張嘉瑋 自113年5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 晅、張嘉瑋連帶給付31,779元,及被告李奕晅自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嘉瑋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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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