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09號
TPDM,113,訴,7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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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任辯護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賴昭雄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8、13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軒瑋(通訊軟體暱稱M、郭新發)、賴昭雄於民國000年00 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 洋」、「陳蔚山」、「LIU WEN」、「Alice」、「阮慕驊」 、「Nancy蔡靜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 「陳」、「黃子原」、「李國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軒瑋、賴 昭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軒瑋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賴昭雄則可獲取每週3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 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 於錯誤,並透過「Alice」提供張軒瑋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帳號供楊雪莉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張軒瑋、 賴昭雄將款項放置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交付,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 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 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犯罪事實欄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 ,未經起訴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檢察官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至11所示之 收款人均非本案被告張軒瑋、賴昭雄,經與檢察官確認後, 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內容(本院訴字卷 第68頁);觀諸起訴犯罪事實欄固提及由李弈頎、張育銘張育豪、「LIU WEN」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然該等 涉案人並未列於起訴書當事人欄,亦有備註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檢察官被告張軒瑋、賴 昭雄均僅請求各論1罪以觀,足認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張軒 瑋、賴昭雄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行為,則本案審理 範圍亦僅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軒瑋、賴昭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13778號卷第233至237、255至2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雪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3778號卷第51至59 、67至7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均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張軒瑋與「李海浪」、「Alic e」、「李國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被告賴昭雄與「陳」、「黃子原」 、張育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高額利 益,而透過金流查緝不易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廁所或至虛 擬貨幣交易所另購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參酌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期間、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 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經查,被告張軒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工作,於 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當初約定1天1萬元,我工作10天左 右,收入不是以被害人金額計算,我當天跟告訴人收錢後, 就從100萬元內直接拿取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 79頁),是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萬元,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賴昭雄則供稱:我收取錢之後交出去,每週跟「黃子原 」領取薪資,但本案我還沒有任何報酬等語(本案訴字卷第 23、79頁),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賴昭雄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楊雪莉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00月間,在LINE群組「Q4翻倍佈局專案」內,以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向告訴人楊雪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告訴人楊雪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100萬元。 張軒瑋 1萬元 1.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之指述(偵13778第51至59、67至70頁、偵13779卷第61至69、77至80頁) 2.告訴人提供之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流交易歷程、 投資平台截圖畫面、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2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偵13778卷第77至153頁、偵13779卷第91至171頁) 3.楊雪莉-受騙虛擬貨幣流向1份(偵13778卷第75至76頁、(偵13779卷第89-90頁) 4.被告張軒瑋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偵13778卷第171至1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300萬元。 賴昭雄 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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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