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7號
TPDM,113,訴,47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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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號、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暐喆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徐暐喆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 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 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 冊使用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586134號,下稱本案會員帳 號)提供予廖英瑜,容任廖英瑜使用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 虛擬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廖英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無事證證明徐暐喆對於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嗣廖英瑜取得本案會員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在網路上刊登佯稱 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廖英瑜所指定之本案會員帳號 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暱稱、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廖英瑜、徐暐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暐喆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供廖英瑜使用,再由徐暐喆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及廖英瑜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暱稱,分別在網路 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上網 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暱稱、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廖英瑜自行將款項領出,或 由徐暐喆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廖英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帳號或暱稱,在網路上刊 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上網瀏覽 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帳號或暱稱、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均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廖英瑜或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四、廖英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透過私訊對話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有票券或點 數可供出售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內(詐騙時間、經過、使用之暱稱、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均如附表四所示),再由廖英瑜或不詳之人將款項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五、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瑜、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 8號卷〔下稱偵2928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偵2928卷三第291 頁至第293頁、第553頁至第556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 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8 頁、第5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及 李泳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 2928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王鵬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155頁至 第156頁)、陳柏豫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陳 柏豫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 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蔡展裕之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 8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蔡展裕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 第285頁至第287頁)、葉一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307頁 )、吳綉鳳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 料(見偵2928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呂佳蕙之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9頁至 第61頁)、曾一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 (見偵2928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郭炳杉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 )、童建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 2928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駱文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79頁)、郭炳 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 三第321頁)、杜晉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 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1頁)、侯光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2頁)、蘇 永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 三第503頁)、胡舒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 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4頁)、陳柏豫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05頁至第506頁)、 陳宏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 卷三第508頁至第509頁)、黃鈺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0頁)、宋佳俞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 第511至513頁)、鄧宇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 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4頁至第515頁)、姚愷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 三第516頁至第517頁)、林秀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18頁至第519頁)、陳又銘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20 頁至第521頁)、張桓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三第522頁至第523頁)、童 建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 三第524頁至第528頁)、陳柏豫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82號卷〔下稱他11682卷〕第413頁至第 414頁)、陳柏豫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帳戶相關資料(見他11682卷第415頁至第427頁)、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928卷一第24 3頁)、徐暐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及所連結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下稱偵1621卷〕第1 03頁至第115頁)、中國信託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264808號函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聯邦 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4170號函暨盧婉 菱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至第154頁)、盧婉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 )、中國信託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3818號 函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中華郵政113年5月30日 儲字第1130034815號函暨陳宏哲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7頁)、第一銀行113年6 月3日一前鎮字第60號函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000 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第一銀行113年6月3日一埔墘字第40號函暨茂為歐買尬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廖英瑜所使用臉書帳號 「JAFF CHEN」之歷次IP登入紀錄、Instagram帳號「lincai cai30」之歷次IP登入紀錄(見他11682卷第405頁至第412頁 )、廖英瑜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2928卷一第221至228頁、第407頁、偵2928卷二第235至 236頁)、廖英瑜與徐暐喆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M 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928卷二第83頁至第110頁)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拓字第11301221號函暨檢 附之會員資料及IP紀錄(見偵2928卷二第115頁至第135頁)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電子郵件回函( 見偵2928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回函(見偵2928卷二第145頁至 第150頁)、遠大售票系統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回函(見 偵2928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 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356號函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消費明細(見偵2928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050號函暨被告 徐暐喆112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見偵2928 卷三第317頁至第3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 日北檢銘崑見偵2928字第1139048187號函暨徐暐喆112年12 月30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 118頁)、王鵬竣之名片(見偵2928卷一第160頁)、張桓華 提供之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與對話截圖、匯款截圖 (見偵2928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盧婉菱提供之事實摘 要及所附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見偵2928卷二第247頁至第3 07頁)、鄧宇恆與被告廖英瑜對話截圖(見偵2928卷二第34



9頁)、KLOOK公司113年2月16日函(見偵2928卷三第55頁至 第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037441號函(見偵162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暨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 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 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廖英 瑜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廖英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部 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徐暐喆提供本案會員帳號暨所連結之虛擬帳 戶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係對於 被告廖英瑜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 助力,被告徐暐喆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 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徐 暐喆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暐喆主觀 上對於被告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 財乙節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英瑜利用網路平台、社團 ,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票券點數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與上開所述之 加重要件相符;至被告以私訊方式,各自向被害人傳送不實 訊息部分(即如附表四部分),按上開所述,僅合於普通詐 欺之範疇。
㈢、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 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 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



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 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英瑜為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指示各該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致檢警機關 難以透過金流,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 阻礙,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惟就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即 經領出或轉匯即遭查獲,然該等款項既經匯入人頭帳戶而處 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已由被告2人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然未能轉匯或提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階段。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廖英瑜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6、10、11、27、附表四編號2、 14、15部分,係分別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虛假之販 賣商品訊息或各別以私訊傳送虛假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 購買商品或退還款項之帳戶內,被告廖英瑜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價金或退還款項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 款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 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即被告之 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 」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 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是就上開所述之附表三編號 6、10、11、27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是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編號1至 20、23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徐暐喆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四部分之詐欺犯行,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語。惟前揭犯行,均係被告廖英瑜 與被害人透過私訊聯繫洽談票券買賣事宜,應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應有未洽,然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16頁、第58頁),已給予被告廖英瑜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徐暐喆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一、二、三部分,及被告徐暐喆就如附 表二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四部分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廖英瑜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徐暐喆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 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58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徐暐喆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歷次程序中坦承不諱,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㈡、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嗣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亦均坦承不諱, 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 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 錢犯罪之自白,是就被告廖英瑜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之犯行, 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及被告廖英瑜犯附表三編號21 、22部分,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又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就其餘部分之洗錢客觀事實,亦於偵 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英瑜前有因詐欺、妨 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徐暐喆前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頁),堪 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被告2人均為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 錢,被告徐暐喆先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而對於被告廖英瑜所為犯行資以 助力,嗣又與被告廖英瑜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票券之 不實文章,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後洽談購 買並完成付款,被告廖英瑜另有多次自行刊登不實文章及私 訊洽談不實販賣票券事宜等行為,渠等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 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2人雖均已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被告廖英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暐喆自 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另就被告2人整體 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就被告廖英瑜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罪、被告徐暐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爰就被告2人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諭知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 諸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除本 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上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 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
㈡、查,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所 得均由被告廖英瑜收取,此為被告徐暐喆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32頁),是由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徐暐喆因犯上 開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廖英瑜為本案犯行,其 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得金額之加總即42萬1,06 6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告使用之帳號或暱稱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奕綸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廖英瑜於112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有「洲際棒球場世界經典賽中華對古巴」場次之門票待售,黃奕綸見上開文章後,於112年3月12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林雙 徐暐喆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户 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 4000元 ⒈黃奕綸112.03.12 警詢(113偵1621卷第125至126頁) ⒉黃奕綸提供之匯款單據或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1621卷第137至141頁)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告使用之帳號或暱稱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琬翎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英瑜於112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李泳知」演唱會門票,黃琬翎於112年8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黃琬翎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強尼戴普(ID:@a0000000) 杜晉銘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56分許 9200元 (由徐暐喆領取) ⒈黃琬翎112.08.28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115至116頁) ⒉黃琬翎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被告廖英瑜刊登售票頁面截圖(113偵2928卷三第559至561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官炫丞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英瑜於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2024PG ONE《ANSW1R》台北站」演唱會門票,官炫丞於112年12月21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官炫丞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Xu George (徐暐喆之臉書帳號) 童建華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⒈官炫丞113.02.04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165至166頁) ⒉官炫丞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三第619至624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卓汶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英瑜於112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卓汶陵於112年12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卓汶陵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臉書暱稱:Mei-Ci Chen、LINE帳號:喬治徐(徐偉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郭炳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欄誤載為「郭炳杉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元 (由徐暐喆領取) ⒈卓汶陵112.12.30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373至374頁) ⒉卓汶陵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375至381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英瑜於112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佯以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林彥君於112年12月30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林彥君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INE暱稱:ⅹⅹⅹⅹ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暱稱欄誤載為「臉書暱稱:Dongjin Yang」) 呂佳蕙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由徐暐喆提供交付廖英瑜使用)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1萬1160元 (未領出) ⒈林彥君112.12.30 警詢(113偵2928卷一第361至362頁) ⒉林彥君提供之匯款截圖及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一第365至369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泳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誤載為「李詠儀」) 廖英瑜於112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Dcard佯以出售「李泳知」演唱會門票,李泳儀於112年8月26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並討論購買票券事宜,李泳儀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Dcard暱稱:強尼戴普 杜晉銘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6日凌晨1時31分許 9200元 (前開款項由徐暐喆領取,嗣後退回6000元,係歐曼玲所匯入,此部分係屬三方詐欺手法。) ⒈李泳儀113.01.26 警詢(113偵2928卷二第187至189頁) ⒉李泳儀提供之與被告廖英瑜之對話內容(113偵2928卷二第191至204頁)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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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