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志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柒貳捌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英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王文 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文儒與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及楊恕偉合資購買,下合 稱楊恕泙等四人;楊恕泙等四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大致時間 、地點、數量及金額後,蔡英志即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 王文儒約定以其等先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合資向李嘉南( 起訴書誤載為陳嘉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購買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恕泙等四人 ,並由蔡英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8. 747公克,驗餘淨重68.72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4169公 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東驛商務旅館之8 11號房,將之交付予前來面交之楊恕泙、陳勁州,並向楊恕 泙、陳勁州收取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價金,嗣再於翌 (26)日上午9時許,至東驛商務旅館之811號房,向楊恕泙 收取1,000元之車馬費,楊恕泙等四人嗣則將上開毒品郵寄 至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嗣因員警查驗後,發覺上揭包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
俟陳勁州、楊恕偉於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至上開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英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4 頁、第217-223頁、第255-260頁、第347-348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227頁、第231頁 ),並經證人王文儒、李嘉南、楊恕泙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9-126頁、第129-156頁、第265-270 頁、第303-321頁、第325-335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訂房紀錄、東驛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8998號卷第111-135頁),此外,尚有被告所 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淡棕色微潮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8.747公克,驗餘淨重68.728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42.416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9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我有拿到1,000元的加油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文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李嘉南於112年8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與王文 儒之犯行乙節,有被告及李嘉南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13-24頁、第265-270頁,本院卷第207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43-26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8.747公克,驗餘淨重68.72 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416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與
被告所犯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詳如前述,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收取之51,000元 價金,尚乏證據足認其有何分得之情,或其有何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