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0號
TPDM,113,訴,310,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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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粘志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郭紀祥


指定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曾振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119號、第32120號、第35882號、第43684號、第4
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451號、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徵文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粘志銓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郭紀祥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振哲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李玉婷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一、三、十二、附表六之二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二、十五、附表六之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閔徵文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閔徵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粘志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等均知悉上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閔徵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8萬餘元、6萬 元,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閔徵文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所 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閔徵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5、6、8、10、13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愷他命與賴政佑、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與葉坤典、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敏姿、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命與黃勁翔、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振哲(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5、6、8 、10、13所示)。    
閔徵文粘志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賴政佑(以上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
 ㈣閔徵文郭紀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秦郁喬(以上詳細販賣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
 ㈤閔徵文曾振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時間及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敏姿(以上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
 ㈥閔徵文李玉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振哲(以上詳細販賣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   
 ㈦閔徵文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復不 知悔改,另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 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4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 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部分,被告閔徵文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李玉婷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76頁、第357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 表三之一,偵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七所載),核與證人賴政 佑、葉坤典、余敏姿、黃勁翔秦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其等與被告5人交易本案毒品過程相符(詳附表三之二 ),復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六之二編號 1、3至6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足 參。另有附表六之一編號12、附表六之二編號8至12、15、 附表六之三編號1、4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閔徵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價值4,200元之愷他命與賴政佑等語,惟證人賴政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印象中這兩次是向被告閔徵文拿2至3 克的愷他命,每克是1,4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37至141頁 、偵二卷第327至331頁),而被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 承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金額及種類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然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閔徵文實際販賣與賴政佑之愷他命價格,是依罪疑 惟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毒品價值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 有利被告者為準(即價值2,800元),附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閔徵文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的進價都是1公克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被告粘志銓郭紀祥



曾振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知悉被告閔徵文是在賣毒品 ,因此有幫忙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閔徵文向上游車明鴻拿完毒 品後,過沒幾天就賣給被告曾振哲來賺差價,而我確實有參 與這次的交易等語(見偵八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5人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 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牟利意圖,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閔徵文
 ⑴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⑵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4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閔徵文所持有如附表六之 一編號2-3所示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淨重63.87公克,取0.06公克驗驗用罄,驗餘淨重63. 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28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此固為被告閔徵文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政佑前向不詳 男子購得,再為警查獲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然被告閔徵文於 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全部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13頁),足認附表六之一編號2-3所示愷他命4包並非 其販賣所剩,故被告閔徵文持有該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犯行應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可言,附此 敘明。
 ⑶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粘志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⒊被告郭紀祥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曾振哲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李玉婷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閔徵文粘志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閔徵文郭紀祥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被告閔徵文曾振哲就 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被告閔徵文李玉婷就事實欄一之㈥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閔徵文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閔徵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粘志銓所犯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曾振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5人 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5人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 本案被告5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閔徵文李玉婷於警詢時指稱其所販售與同案被告曾振 哲之毒品來源為車明鴻(見偵八卷第14至15頁、第24頁), 然此等所供述該次取得毒品來源情事,警方因時間久遠而無 法調閱監視器影像佐證,然其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仍有對 話訊息,故其後由警方查獲車明鴻於112年10月7日起至112 年10月9日止,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 告閔徵文之犯行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 年4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八 字第1133005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車明鴻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第377至393頁)。然本案被 告閔徵文李玉婷係於112年9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 案被告曾振哲,更早於車明鴻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閔徵文之時間,自難認被告閔徵文李玉婷販賣與同案被告 曾振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係向車明鴻所購得,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閔徵文於11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 月9日止向車明鴻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2年 11月20日販賣與同案被告曾振哲,警方確因其供述查獲車明 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郭紀祥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其與被告閔徵文 、共同被告張珈瑄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警方為因被告郭紀祥供述查獲被告閔徵文及共同被告 張珈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10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31991 號函檢附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0038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共同被告張珈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1至373頁、第421至442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郭紀 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第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閔徵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 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高達13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其所持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六之 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被告粘志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其與參與該 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均非至微,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郭紀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 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 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其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 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 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⒋被告曾振哲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李玉婷前於100年間亦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曾振哲李玉婷均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卻僅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7、9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非微,所為社會危害性 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 期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被告曾振哲李玉婷本案犯行即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 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5 人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閔徵 文亦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 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3、 附表六之二編號1、3至6所示毒品,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毒 品種類非屬單一,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 危害至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閔徵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尚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被告粘志銓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 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郭紀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曾振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被告李玉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考量 被告閔徵文李玉婷供出毒品上游車明鴻有助檢警偵查,及 被告5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⒉被告閔徵文粘志銓曾振哲部分,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閔徵文粘志銓、曾 振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閔徵文粘志銓曾振哲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115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六之一編號2-1、2-2所示毒品之外 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3、附表六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3、附表 六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後,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 5115號鑑定書、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01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77至279頁、 偵五卷第141至142頁、第719至721頁),屬違禁物,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附表六之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閔徵文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用;另扣案如 附表六之三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曾振哲、李玉 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閔徵文曾振哲李玉婷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355頁、偵八卷第22至23 頁、偵二卷第4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閔徵文所有 供其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閔徵文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告沒收之。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閔徵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6、8、10、13所示犯行 ,與被告粘志銓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告郭 紀祥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李玉婷共同所 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 品款項(詳附表二所載),均係由被告閔徵文收取乙節,業 據被告閔徵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另被 告閔徵文曾振哲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7、9所示犯行,係由 何人取得販賣毒品款項乙節,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審理時均一再供述:我向余敏姿收取現金後,依被告閔徵文 指示以九州娛樂城的遊戲幣轉給他等語(見偵五卷第300至3 01頁、偵七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核與被 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供稱:錢都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相符,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閔徵文所有。又 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而依卷內 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閔徵文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閔徵文與被告粘志銓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閔徵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政佑沒有交這部分的對 價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被告粘志銓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錢是被告閔徵文自己跟賴政佑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另證人賴政佑於警詢時證稱:該次 購買毒品的6千元,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見面交給被告閔徵



文等語(見偵四卷第139頁),其等就被告閔徵文有無收取 此部分對價,陳述不一,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認 被告閔徵文是否業已收取,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閔徵文之認定,即其尚未取得此次交易毒品對價,併予敘 明。
 ⒊被告閔徵文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證人賴政佑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8月12日當天我向被告閔徵文購買愷他命, 他在車上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再匯款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 內,但他有時會跟我借錢,會在車上還我錢,我再當場給他 交易愷他命的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138頁),嗣於偵查中 證述:這次好像沒給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29頁),則賴政 佑是否確有將112年8月12日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實非無疑, 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閔徵文是否業已收取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閔徵文之認定,即其尚 未取得此次交易毒品對價,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5至10、13至16、附表六之二編號2 、13、14、16至1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閔徵文所有,惟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閔徵文為上開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是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六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曾振哲李玉婷所有, 惟該等物品扣案時間均在其等為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 之前;又本案被告粘志銓郭紀祥曾振哲遭扣案之其他物 品,均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上開物品難認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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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