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2號
TPDM,113,訴,242,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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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玉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 樓之31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再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使 用,應召女子及應召集團成員,即與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媒介 越南籍女子陳氏嫦,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交易2,300 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2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越南籍女子陳 氏嫦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周麗玲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當庭簽名資料1份等證據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 失,我並沒有去承租本案套房,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上所附之 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並不是我,契約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 等語。經查:
 ㈠本案套房於111年8月17日簽約,租期為111年8月20日起至112 年8月19日止,證人周麗玲將本案套房點交與自稱「武玉碧 」之人,該人一次給付一年租金與證人周麗玲。嗣本案套房 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證人陳氏嫦於上址欲 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以每次2,3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 發現該址床上有保險套、潤滑液、免洗床巾,及扣得現金2, 3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氏嫦周麗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套房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照片共8張 、證人陳氏嫦(使用暱稱「love」)與應召站上游(使用暱 稱「我們是姊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 、捷克論壇廣告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3頁、 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9至113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曾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因而於 上開過程中提供過2種個人影像照片供製作國民身分證使用 ,然該2種影像照片均與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中所留存之被告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完全不同,此有桃園○○○○○○○○○113年3 月13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1764號函暨附件武玉碧國民身分 證影像資料共1份、桃園○○○○○○○○○113年3月14日桃市平戶字 第1130002281號函暨附件民眾武玉碧107年7月19日換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及影像資料共1份、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所附 國民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7 至61頁)。故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案套房租賃 契約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則被告辯稱 其國民身分證之前曾經遺失,因而可能被他人冒用,似非無 憑。
 ㈢證人周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來租房子的時候我只會 看他的證件,我沒有在查驗承租人的身分,承租人只要給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這樣就 可以了。本案套房的承租人有拿「武玉碧」的身分證過來, 但我不會知道他是不是「武玉碧」本人,我所有的客人只要 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就好,至於跟我簽約的「武玉碧」是否 是在庭的被告,我真的認不太出來,因為當時簽約時,對方



戴口罩以及帽子,只有露出眼睛,我只記得她的口音不是 臺灣人。至於我在警局為何會在警方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 照片下簽名,表示被告就是跟我簽約之人的理由是因為我是 依照名字,名字就是「武玉碧」,所以我就認為是一樣的, 然而身分證照片上的人跟我簽約的人是否一樣,我無法確認 。我從簽約過後到就再也沒有看過實際使用套房之人,也就 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在用本案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頁、第121頁、第124頁)。依證人周麗玲所述,雖其 係與自稱「武玉碧」之人出面洽談、聯繫承租本案套房事宜 ,然其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又證人周麗玲亦無法確認 該日與其簽名之人是否即為當日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上 之人,且其亦無法辨識該自稱「武玉碧」之人與本案被告是 否為同一人。再者,證人周麗玲僅與所述之「武玉碧」見過 一次面,且當日「武玉碧」因戴口罩帽子,故面部僅露出 眼睛而已,是依一般常理而言,在上開狀態下除非至親好友 ,否則實難認出該人究竟為何人,且證人周麗玲亦於本院審 理時解釋其為何於警詢中稱被告為簽約之人的理由如前。綜 上,無從以證人周麗玲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出面與其聯繫、承 租本案套房一事。
 ㈣另就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武玉碧」之筆跡與被告親簽之字跡 相互比對(如附件),其中兩者在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方 式明顯有很大差異。是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所示「武玉碧」之 簽名與被告親簽之字跡既有明顯不同,顯難遽認本案套房租 賃契約係被告所親簽,是被告辯稱上開租約並非其所簽等語 ,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係被告承租本 案套房並供陳氏嫦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 ,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 性交罪之本案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表:
本案租賃契約之簽名 被告於警詢之簽名 被告於偵訊之簽名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卷第2452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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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