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8號
TPDM,113,聲自,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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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詩晴
代 理 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周芳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被告周芳儀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 於113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聲請人即告訴陳詩晴更名原名 陳詩庭)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菲舞工作室」擔任代課老師。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 許,在「菲舞工作室」,冒用聲請人之名義,並假冒為聲請 人授權簽署人,在與案外人吳怡樺所簽屬場地租約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之「立書人」處,偽造菲舞工作室陳詩 庭」之簽名及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各1個,並在「甲方」、 「授權簽署人」處簽署「周芳儀」,用以表示聲請人委託被 告代為簽署上開合約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吳怡 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菲舞工作室」及吳怡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證人即菲舞工作室之工讀生曹馨云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與菲舞工作室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對 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告訴人及曹馨云均在內之「舞蝶櫃 檯行政小助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 、被告以及案外人「嘉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進行勾稽、比對,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其簽署本案合 約書有經過聲請人授權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進而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亦進一步說明,依據本案合約書整體體例觀察,可知該 合約「立書人」欄位後「菲舞工作室陳詩庭」之記載,僅 係表彰簽約之一方,性質上非屬「陳詩庭」之簽名,而被 告於該合約書中「甲方」、「授權簽署人」等欄位後簽屬 自己姓名,係「以自己名義」簽屬該合約書,自難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案外人吳怡樺於112年7月10日表示於翌( 11)日晚間7點至8點間至教室討論簽約事宜,其本預計於 當日晚間7點至8點間到場,然吳怡樺於晚間6點即來到教 室並詢問簽約相關事宜,聲請人尚未抵達,僅能透過通訊 軟體訊息回覆吳怡樺之要求,並交由被告與吳怡樺協調契 約內容,然其並未授權被告簽屬合約書等情。惟審酌證人 曹馨云於偵查中證稱就被告簽署本案合約書一事,聲請人 知情也沒有反對,在被告離開工作室前,簽約及行政事務 都是被告在處理,且群組內就簽約的事情及回覆,群組全 部人都會看到,當家長要求加裝窗簾才要簽約,聲請人尚 回覆可以加,被告處理時,聲請人亦無反對等語(見他卷 第248頁),再觀諸「舞蝶櫃檯行政小助手」通訊軟體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於證人曹馨云詢問因吳怡樺表示要 確定門口簾子可以加裝後才要簽約,詢問聲請人是否可進 行加裝時,聲請人僅對可加裝簾子等細節進行回覆(見他 卷第259頁),倘聲請人認並無授權被告簽約,自應即時 反對被告繼續進行簽約。由上,自證人曹馨云所證述之內 容與對話紀錄等證據進行比對,可知被告所辯其經聲請人 授權簽署本案合約書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群組對話紀錄中已自述其工作內容 並未包含簽約事項,然縱使被告之工作內容確實不包含簽 署合約,依據上揭卷內之客觀證據,亦無法排除聲請人於 個案中授權被告代表工作室進行合約簽署之可能,自不能 以被告之工作內容未包含簽署合約,即將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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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