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89號
TPDM,113,聲保,8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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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于昇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于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于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3月、3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6412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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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