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9號
TPDM,113,聲,8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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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勳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勳禹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勳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2、3則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手法,詐欺不同計
程車司機,而詐得運輸服務利益,是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綜
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吳勳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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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