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92號
TPDM,113,聲,169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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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伊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伊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伊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分別
為竊盜、詐欺,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罪時間均不同)、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一再從事
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簡伊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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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