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29號
TPDM,113,聲,162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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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懷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懷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 之有期徒刑3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黃懷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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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