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志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已坦承犯行, 並協助員警為釣魚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已無可能與 共犯「阿智」、「河馬」、何煒棟串證之可能性,且就被告 相關調查部分已完竣,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深,符合兩項 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其逃 亡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及家境尚非優渥等情,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5、1673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鑒於重罪常伴隨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 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該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犯行一節,核與證人鄭子靖、王世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毒品鑑定書、手機通話紀錄及WHATSAPP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參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復衡酌被告於臺灣並無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迄今對於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仍有所辯解,與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有異,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偉賢交互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 ㈡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 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鑒於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辯 之偶然受託入境、一時不察致誤涉運輸毒品犯罪情節,及 同案被告蘇偉賢是否真為其輸入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即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既業經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偉賢進行交互詰問,而俱待調查; 又被告自述係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僅 為從事德州撲克競技、配合「阿智」建立運輸毒品入境至 我國之渠道而來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後續被告能穩定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自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以對此方式不能達確保其參與訴訟 程序之目的,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