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陳怡憓
告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案件內之民國113年3月1日被告提出之被證8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案件之 民國113年3月1日被告提出之被證8光碟,依上揭規定,於法 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