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81號
TPDM,113,聲,148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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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TAN FONG SIAN MELVI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受刑
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TAN FONG SIAN MELVIN(下 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保證金, 係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前提,設若對被告有無逃匿乙節尚處 不明之狀態,即應先予究明,否則難認已與沒入保證金之前 提要件合致。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 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 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同法第59 條亦有明文。果若未符合上開公示送達之要件,則縱令將司 法文書為公示送達,亦難認其送達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警緝獲,經本院 訊問時,其庭呈在新加坡曼谷住處地址(如本裁定當事人 欄所載),嗣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29號簡易判決就受刑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後,囑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送達上開判決與受刑人,其中,上開新加坡址得以送達,上



曼谷址,則因查無此人,遭退件無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 11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暨受刑人庭呈地址手稿、我國駐新 加坡、泰國代表處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局收據可佐(見11 1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簡字第3229 號卷第25至44頁)。足見受刑人上開新加坡址雖屬於我國法 權所不及之地,然究非不能送達,從而,檢察官逕將本件執 行傳票予以公示送達,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此外,又 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業已逃匿,自無從裁定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至於本院雖因無法將上開判決送達受刑人上開曼谷址,而併 就上開判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然此無非純屬為求慎重之 舉,無從僅憑此逕忽略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新加坡 址之事實,而謂本件執行傳票有何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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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