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64號
TPDM,113,聲,146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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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婉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婉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5至9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編號1至9所 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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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