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113年度歸緝字第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勤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勤文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沈勤文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
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則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以上,及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1年1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任職於英屬開曼群島世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芯公司)之員工證向
被害人佯稱以員工認股合資方式投資股票,以取信於被害人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受刑人指定帳戶內;所為附表編號2
、3所示(被害人同一人),係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向被害人謊稱欲認購世芯公司員工選擇權股票,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而借款;復又改稱其他理由向被害人借
款,使被害人誤信後給付之,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3案雖均
利用其世芯公司員工身分,然其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
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