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41號
TPDM,113,聲,144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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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A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部
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A、B所示。就附表A(即有期徒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B(即拘役)部分,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A、B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A、B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A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為之;附表B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B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
1月2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
後為重。至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
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陳述意
見查詢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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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