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青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青萍(下稱受刑 人)之母親疾病纏身且需洗腎,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將無人 可照顧住院治療之母親,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 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 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先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批示:「本件已6犯/且5年~6年內即3犯(編號4、5、 6),且本件酒測值達0.5,飲酒後未休息即上路,且於3 日前才經查獲卻又犯酒駕。」,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 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到案,受刑人
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645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所為受刑人李青萍不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 月13日到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113年度執字 第1898號卷宗可參。
(二)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准予延至11 3年6月30日後執行,以利受刑人安排母親照顧事宜等語, 檢察官並於113年6月5日庭訊說明為使受刑人安排母親照 護,同意受刑人延緩至113年7月12日到案執行,並以113 年6月17日北檢馨113執聲他1394字第1139059189號函覆「 本署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主要係以台端能否經由 易刑處分而收矯正之效,台端需要照顧年邁且需洗腎之母 親非本署審酌之要素,縱本次係因台端接到醫院電話需緊 急到院探望母親,台端仍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到院,酒駕上 路並非唯一選擇,且本次距離前次酒駕僅3天,台端對於 酒駕觸法一事應當有所警惕,惟仍選擇酒駕上路,難認台 端對於酒駕之行為有反省之意,且本次為台端第6次酒駕 ,故認台端應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等語,有前揭 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實 ,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受刑人前於①98年7月14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2年3月11日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2年8月28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3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駁 回上訴確定;④107年3月20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⑤112年8月21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
1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再於112年8月24日涉犯本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前案①至④執行完畢後,仍於112年8月21日涉犯前案 ⑤,且於遭查獲後3日之112年8月24日再次涉犯本案,且本 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達每公升0.50毫克,倘若准予 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 官斟酌受刑人當庭陳述之各項情事後,不准易科罰金,命 其入監服刑,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依法執 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