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炳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鍾炳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鍾炳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 路口,與江文心騎乘車號碼MAL-39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 車糾紛,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路人得共 見共聞情形下,對江文心以「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 耖你媽逼」之穢語辱罵侮辱江文心,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遂騎車緊隨鍾炳良車輛,鍾炳 良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同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交岔路口緊 急煞停,江文心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車輛後方,至 鍾炳良車輛旁理論時,鍾炳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開啟車輛車門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恥骨部 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文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炳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乙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各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