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45號
TPDM,113,簡,234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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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進口思博瑞 SPRINGTIME(元氣蜜桃)3%之電子煙1箱(共102盒,306PCE )」應更正為「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建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64 頁)」、「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訴字卷 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 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物,外包裝盒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頁)。上開物品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係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 司法機關一節,有該署民國110年3月18日函附卷可憑(偵卷 第29頁),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 定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遂行本案輸入禁藥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令,自境外輸入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寵物相 關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 康,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訴字卷第64至65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含尼古丁 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 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 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牌 品項 數量 1 思博瑞 元氣蜜桃(3顆/盒;2ml/顆) 10盒 2 思博瑞 百香果(3顆/盒;2ml/顆) 10盒 3 思博瑞 老冰棍(3顆/盒;2ml/顆) 10盒 4 思博瑞 荔枝(3顆/盒;2ml/顆) 10盒 5 思博瑞 葡萄(3顆/盒;2ml/顆) 10盒 6 思博瑞 檸檬海鹽糖(3顆/盒;2ml/顆) 9盒 7 思博瑞 清涼口香糖(3顆/盒;2ml/顆) 6盒 8 思博瑞 礦力冰飲(3顆/盒;2ml/顆) 6盒 9 思博瑞 可樂(3顆/盒;2ml/顆) 5盒 10 思博瑞 芭樂星冰(3顆/盒;2ml/顆) 5盒 11 思博瑞 草莓奶冰(3顆/盒;2ml/顆) 5盒 12 思博瑞 西瓜(3顆/盒;2ml/顆) 4盒 13 思博瑞 酸爽鳳梨(3顆/盒;2ml/顆) 3盒 14 思博瑞 蜜桃烏龍(3顆/盒;2ml/顆) 3盒 15 思博瑞 冰糖雪梨(3顆/盒;2ml/顆) 1盒 16 思博瑞 沙士啤酒(3顆/盒;2ml/顆) 5盒 合計 306PCE 102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建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明知電子煙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 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 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從香港快遞貨物方式進口思博瑞SPRINGTIME(元氣蜜桃)3%之電 子煙1箱(共102盒,306PCE)。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查大隊於110年1月12日7時50分許,執行洋基自由 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LD-0680班機所 載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FILTER」名義申報、由 香港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 0000000SQJ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X光影像可疑, 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員共同開驗,發現來 貨內容物疑為電子煙彈(共102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甫之供述 證明個案委任書上載之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其個人聯繫資料之事實。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姜月雲親友網脈資料文件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該門號係登記於被告之母姜月雲名下。 3、被告之母姜月雲住址與被告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應為被告之代收者無誤。 (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明扣案物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禁藥之事實。 (四) 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日期0000-00-00) 1、個案委任書其上委任人「陳建甫」簽名字跡與被告112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簽名極為近似之事實。 2、個案委任書上載之委任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址之事實。 3、個案委任書上載之委任人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且自申請日期100年7月18日以來均為正常使用中之事實。 (五) Commercial Invoice、扣案物相關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便箋、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1日、3月25日、4月29日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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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