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4號
TPDM,113,簡,230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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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 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 之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構成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傷害犯行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是本案傷害犯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 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許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9月2日17時35分許,因與女友吵架後心情 不佳,見周育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車站公車 ,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周育平臉部、頭部,致周 育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育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育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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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