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92號
TPDM,113,簡,229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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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慶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易卷第34-36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砸破告訴人陳霞琳住處之落地窗玻璃以侵入該住處,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 ,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述2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有永康身心診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診斷 證明在卷可查(見簡1043卷第53頁),然據被告於本案準備 程序自陳:我憂鬱症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易卷第36頁),兼



衡被告到庭時,均能正常陳述,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足認 其責任能力並無減損或欠缺,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尋找妻子劉夏萍 ,即擅自毀損告訴人住處落地窗之玻璃而侵入該住處,並拉 扯告訴人致傷,顯屬不該;被告於偵訊中僅坦承毀損部分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 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藥劑師,開設藥品進口公司、藥廠,現 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用以毀損玻璃之腳踏車打氣筒,係告訴人家中之物,並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洪吉慶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為查看其妻劉夏萍是否在陳霞琳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 意,未經陳霞琳之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許,持腳 踏車打氣筒敲破陳霞琳住處落地窗玻璃後,擅自侵入陳霞琳 上開居所,致令落地窗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霞琳 。另洪吉慶進入室內後,見其妻在陳霞琳身後,欲接近其妻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霞琳,致陳霞琳受有左側踝部 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霞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持打氣筒敲破玻璃、進 入上開處所前未得告訴人陳霞琳同意、過程中可能有不小心 碰到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 只為了找太太,不得已才進入屋內,不小心打破窗戶與碰到 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受損之玻璃門照片及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房門、圍牆隔柵、燈飾電線、 打氣筒、藍色燈具古董音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 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 為該當。經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房門、圍牆隔柵、燈飾 電線、打氣筒、藍色燈具古董音響這些伊都未破壞等語。 觀諸卷附照片,僅見落地窗玻璃碎裂一地,未見其餘物品有 毀損,堪認被告斯時僅有持打氣筒敲破玻璃之行為。縱使玻 璃碎裂致其餘物品損壞,亦非被告故意造成,是被告辯稱主 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落地窗玻璃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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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