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 除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經被告花用,其他已經被害人 劉沐水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 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餘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 劉沐水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貨車車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 車內劉沐水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國民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 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 旋即逃離。嗣經劉沐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沐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沐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29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