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7號
TPDM,113,簡,2037,202407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扣押物品領據」為誤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 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黃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12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內,見陳姿瑜所有置放在該 處開放式置物櫃內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顏色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旋即步行並搭乘公車離去。嗣陳姿瑜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公車悠遊卡 消費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悠遊卡消費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報告 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然本案告訴人 係將行動電話暫放在置物櫃內,並非遺失或遺忘,核與侵占 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