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凌晨0時許 」,應更正為「凌晨零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爭執時 ,不思理性溝通並克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在場勸架之無辜告 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暨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張嘉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憶難忘小吃店」與友人聚餐時,因與鄰桌酒 客陳韋豪(所涉傷害張嘉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傷害張嘉祺同桌友人 徐菽君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 ,詎張嘉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在場勸架之高鈿洲 頸部1下,致高鈿洲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高鈿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業據被告張嘉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鈿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 面擷圖、本署113年1月23日詢問筆錄、勘驗報告及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