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調解金並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調院偵卷第7至15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罪,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而取得告 訴人諒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被告 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義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明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吉店」前,見林鈺堂所有並放置 該商店外傘架內之雨傘(價值約新臺幣59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鈺堂上開雨傘 後離去。嗣經林鈺堂發覺其傘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被告鄭義明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中辯稱:誤認該雨 傘為伊之前所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大安 區及南港區,且是騎乘機車至上述信義區之便利商店,被告 顯不可能騎車打傘至該便利商店,其辯解顯不可採。又其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鈺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