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11號
TPDM,113,簡,19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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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一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第24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金錢,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將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全數 返還予告訴人謝玉蘭,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12頁),足認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原 為工人,家境勉持,現因左手受傷無法負重,需要長久治療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簡卷第24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3頁)。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全額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足 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 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葉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正心宮前,見謝玉蘭放置在正心 宮外桌面上之包包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謝玉蘭包包內之皮夾,隨即前往正 心宮內,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皮夾內新臺幣1萬1,000元 得手,再於同日時39分許將該皮夾放回謝玉蘭包包內,旋即 離開現場。嗣謝玉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3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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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